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秉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斯時未滿18歲之少女即代號BM000-H111006號女子(民國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址設嘉義市西區某加油站(詳細地址詳卷)之同事,甲○○於111年2月18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上址加油站之辦公室內,見A女獨自一人站在辦公桌旁彎腰察看午餐菜單,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察看菜單而不及抗拒之際,突然自A女後方以左手環抱A女左臂,身體傾斜貼近A女背部而擁抱A女,下身順勢碰觸A女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經A女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嫌,而該罪名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女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