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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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蔡淑君選任辯護人蘇淑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蔡淑君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玖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件被告呂蔡淑君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6月26日裁定執行羈押。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仍矢口否認有故意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行,足見被告對於本件案情尚有爭執;又被告所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等重罪原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於前次審判程序未到庭,嗣經通緝始到案,其規避重罪之刑罰追訴及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權衡被告涉案情節並非輕微,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堪認非予羈押顯難保全上開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予以替代羈押之執行。為確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裁定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裁定應自111年9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孫淑玉
法官張郁昇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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