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03號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告 蔡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補字第273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8,31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上開裁定於民國111年8月16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至今尚未繳納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查詢等件附卷為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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