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289號聲請人世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惠鴻 相對人 羅耿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㈠、㈡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關於附表㈠所示本票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此為票據法第3條明文規定,故發票人即應就發票金額負支付責任。經查:聲請人所提出附表㈡編號001所示本票發票金額為新台幣「壹拾元正」,故聲請人僅得就本票發票金額10元聲請准為強制執行,逾該部分之請求,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美芳附表㈠: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11年度司票字第128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001111年2月27日100,000元111年4月10日111年4月10日TH098976002111年2月27日100,000元111年5月10日111年5月10日TH098977003111年2月27日100,000元111年6月10日111年6月10日TH098978004111年2月27日100,000元111年8月10日111年8月10日TH098980附表㈡: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11年度司票字第128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001111年2月27日10元111年7月10日TH098979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