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耀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一一0年度少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以110年度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嗣於110年8月17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4年8月16日為止。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之110年10月2日復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1年4月1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111年5月25日確定,因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為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0年7月14日以110年度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嗣於110年8月17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4年8月16日為止等情,業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之110年10月2日復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1年4月1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111年5月25日確定一節,亦有本院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依此,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於前開判決確定6個月內之111年9月15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一節,亦有本院收文章1枚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頁)。從而,應認聲請意旨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