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75號、111年度偵字第13626號、111年度偵字第138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家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㈡被告與「小噴噴」、「淫思頓」、「錘子」、「三刀流」、
「東京」、「芒果」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件附表所犯各次犯行,所詐騙之告訴人並不相同,侵害個別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告訴人 李水源 、 劉紋秀 、 黃霞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非居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尚未與告訴人三人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水電,無人需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