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9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洲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洲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補充更正為「謝洲武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並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82mg/L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復有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1紙在卷可佐,其雖另辯稱喝酒對伊騎車沒有影響云云。惟查,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55mg/L,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
0.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參閱 蔡中志 著,酒精與交通安全研討一文)。被告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82mg/L,其肇事率已遠遠超過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是其所辯前詞,乃非可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謝洲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前案),於民國98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而認其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等語。惟: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日為98年4月27日,而其於96年11月21日另犯傷害案件,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後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後案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另犯後案之罪,且該2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前案固因先確定而於形式上予以執行,惟該2案俟後案有罪確定後仍有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就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於101年7月23日犯本案時,其所受之前揭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於茲陳明。爰審酌被告於飲用藥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其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及資力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