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除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支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除字第404號聲請人 許耀東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前經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2536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本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足使不申報權利者喪失權利,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故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又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是在宣告支票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中,如於發票日等事項有一項以上之記載錯誤,因該公示催告之支票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並非同一,即難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適法。
三、經查,聲請人所請求宣告無效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其發票日係民國98年8月20日,業經聲請人載明在卷。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以99年度司催字第2536號准予公示催告之裁定,亦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98年8月20日,惟聲請人登載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太平洋日報時,誤將系爭支票發票日載為99年8月20日,致其報載支票與本件系爭支票之同一性有所欠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對系爭支票聲請除權判決,自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傅美蓮┌────────────────────────────────┐│附表:100年度除字第404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台幣)││├──┼───┼──────┼───────┼─────┼────┤│001│許耀東│台北北門郵局│98年8月20日│70,000元│E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