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0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彥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住居所地均在新北市,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所載被告係於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Facebook網站私訊告訴人行騙,而本件告訴人案發時住所地在新竹市,並於上班地點(新竹縣竹北市)上網時遭騙並以網路轉帳,亦據告訴人供述在卷(警卷第55至56頁),足認本案犯罪結果地係在新竹市和新竹縣。是本件犯罪地、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對於本案無管轄權。至本案被告雖透過網際網路向住所位於臺南市之證人 李晉 借用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惟證人 李晉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0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已無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牽連管轄之情形,附此敘明。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希望開庭地點在新北市,因為身上沒錢,無法跨縣市開庭等語(偵卷第101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移轉管轄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鄭燕璘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05號被告柯彥瑋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彥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4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至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並以臉書帳號「 鄭吉軒 」私訊 張雲諺 佯稱:可出售排氣管云云,且與張雲諺以Messenger訊息確認買賣事宜後,致張雲諺誤信柯彥瑋有交付商品之意思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下午6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柯彥瑋指定之李晉(李晉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案,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作為購買商品之部分款項。 嗣柯彥瑋 並未依約交付商品,並對張雲諺之催討置之不理,張雲諺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雲諺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柯彥瑋於偵查中之自白(見本署111年5月24日詢問筆錄)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李晉遭被告騙取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並為被告購買點數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張雲諺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將貨款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同案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網頁翻拍照片1紙、對話紀錄1份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將貨款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同案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5證人李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證人李晉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吳永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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