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743號

原告 莊秀枝 (受監護宣告之人)

法定代理人 陳裕隆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 律師

被告 張力仁張明仁

張恆華

黃靖雯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 律師

複代理人 賴書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76,374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76,3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力仁係民國00年00月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原告於111年3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張力仁尚未成年,故由被告即其法定代理人甲○○、乙○○為其為訴訟行為。嗣於本件審理期間,張力仁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並於112年5月9日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1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40,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112年4月21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76,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張力仁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於109年9月11日上午6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信義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須先鳴按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並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又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左方超越前方之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骨外傷合併右側顱腦內出血、右耳道出血,疑似顱基底骨骨折、頸椎外傷及退化性頸椎疾病、左側小腿開放性脛、腓骨骨折、左側拇指骨折等傷害,並因而致生頭部損傷、顱內損傷,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等重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又張力仁為上開行為時為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甲○○、乙○○應與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152,869元及醫療用品費用12,673元、㈡看護費用499,400元、㈢長期照顧中心費用694,519元、㈣將來需支出之長期照顧中心費用2,958,386元、㈤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6,317,847元,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141,475元,被告應再給付4,176,37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6,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過高,且原告亦有㈠騎乘系爭機車突然左轉彎,並未顯示方向燈、㈡疏未注意2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併採取安全措施、㈢未依規定載運物品、㈣未穩定配戴安全帽、㈤未依規定騎乘在慢車道上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張力仁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於超車時鳴按喇叭或變換燈光,並待前行車表示允讓,又未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即貿然自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超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9頁)為證,並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他字第42號卷21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23至248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5款亦有明文。查張力仁騎乘肇事機車行經本件事故地點,竟未依前開規定鳴按喇叭或變換燈光,亦未待原告表示允讓,而貿然超越前方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2車因而發生碰撞,顯見張力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力仁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張力仁為91年10月7日出生,其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甲○○、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有張力仁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則甲○○、乙○○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張力仁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52,869元及醫療用品費用12,673元,業據其提出前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義大醫院急診、門診收據、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敏盛醫療器材行出貨單統一發票、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79、9799至1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收據之明細觀之,核屬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花費,堪認係因被告本件不法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52,869元及醫療用品費用12,673元,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09年9月28日起至110年5月12日止,共計227日有受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每日以2,2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499,400元(計算式:2,200×227=499,400)等節,業據其提出前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可採。

 ⒊長期照顧中心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生活無法自理,而自110年5月13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陸續入住高雄市私立康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康欣長照中心)、高雄市私立菩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菩心長照中心)由專人照護,因而支出694,519元等情,業據提出康欣長照中心(養護型)繳費單、菩心長照中心自費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繳納費用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95、339至341、3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是原告請求所支出之長期照顧中心費用694,519元,自有理由。

⒋將來需支出之長期照顧中心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意識混亂、生活無法自理,業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且餘身需受專人看護,而有入住長期照顧中心之必要等情,除有上開菩心長照中心自費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為證外,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另經菩心長照中心112年5月23日高市菩字第1100053號函覆略以:原告現階段採鼻胃管餵食,無法言語表達及無法自行下床活動,四肢有微攣縮情形,以輪椅協助下床,現階段需24小時協助照顧等語,有前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3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餘身需受專人看護,而有入住長期照顧中心之必要,應堪採信,則其請求自112年5月1日起算之將來需支出之長期照顧中心費用,應屬有據。

 ⑵查原告為35年6月10日出生,於112年5月1日時,以原告主張之77歲計算,依內政部統計處編製之「11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為12.72年。而原告主張長期照顧中心費用以每月25,000元計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將來需支出之長期照顧中心費用為2,958,386元(計算式如附件)。基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58,386元之將來需支出之長期照顧中心費用,自屬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受有肉體及精神上

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情,經查: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現階段採鼻胃管餵食,無法言語表達及無法自行下床活動,四肢有微攣縮情形,以輪椅協助下床,現階段需24小時協助照顧等情,有上開菩心長照中心函文可參,堪認原告所受之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蒙受痛苦甚鉅,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⑵又原告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名下有投資數筆;張力仁目前就讀科技大學2年級,目前無業,無收入,名下有投資數筆;甲○○為二專畢業,職業為技術員,月薪約3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投資數筆;乙○○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清潔員,月薪約1至2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68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茲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52,869元、醫療用品費用12,673元、看護費用499,400元、長期照顧中心費用694,519元、將來需支出之長期照顧中心費用2,958,386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共5,317,847元(計算式:152,869+12,673+499,400+694,519+2,958,386+1,000,000=5,317,847)。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被告雖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㈠騎乘系爭機車突然左轉彎,並未顯示方向燈、㈡疏未注意2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併採取安全措施、㈢未依規定載運物品、㈣未穩定配戴安全帽、㈤未依規定騎乘在慢車道上之過失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7至248頁),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固辯稱依據系爭機車倒地之位置是偏向左側,可知原告當時要左轉云云,然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倒地位置,與其與肇事機車碰撞之位置、角度,及原告於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後之反應等因素均有關聯,尚未可由系爭機車倒地位置或方式直接推論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有突然左轉之情事,而被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原告有左轉彎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自難採信。

 ⒉又張力仁騎乘肇事機車超越前方系爭機車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款規定,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已如前述,則本件事故之發生乃係因張力仁騎乘肇事機車未與系爭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所致,而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乃直行於肇事機車前方,對於騎乘在其後方之肇事機車突然至其左方超車之情自難以注意,並及時向右閃避以與肇事機車保持適當間隔,自無從認定前方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何未注意2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之過失。

 ⒊按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載物者,重型不得超過80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附載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7款分別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違反上開規定載運貨物,致影響機車穩定度及平衡,故於遭肇事機車撞及時,無法穩定車身,而人車倒地云云,而原告就有騎乘系爭機車違反上開規定載運貨物乙節並不爭執,然否認此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查本件事故並非因張力仁騎乘肇事機車為閃躲系爭機車裝載之貨物始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亦非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載運貨物失去平衡而自摔倒地,是尚難僅因系爭機車未依規定裝載貨物即認此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⒋按機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穩固戴妥安全帽,致安全帽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脫落,而未發揮應有之保護功能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觀之卷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42、244頁)僅可見原告配戴之安全帽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人放置在系爭機車上方,惟此並無法證明該安全帽於本件事故發生過程中自原告頭部脫落,自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原告有前開過失,亦難可採。

 ⒌至被告抗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依規定騎乘在慢車道上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第183條前段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25頁)所示,本件事故發生之路段畫有15公分之白實線,此乃路面邊線,而非快慢車道分隔線,故原告自無未依規定騎乘在慢車道上之過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殊無可採。

 ⒍綜上,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共計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141,473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174至181頁)可稽,而堪認定。則依上開規定意旨,該等保險給付自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原告向被告為本件請求時,應依法將已領取之保險理賠金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76,374元(計算式:5,317,847-2,141,473=3,176,374)。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4月6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23、125頁),然被告迄今均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均自同年月7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76,374元,及自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 官錢燕

                 

附件:

計算方式為:25,000×117.00000000+(25,000×0.64)×(118.00000000-000.00000000)=2,958,385.78249。其中11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2.72×12=152.64[去整數得0.6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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