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799號
原告 陳信璁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 律師
被告 蕭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358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兩造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後持向被告借款之用,嗣經 鈞院 為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兩造間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原告持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時,已交付系爭本票與被告,惟被告並未交付金錢與原告,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兩造復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以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被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原告係經友人介紹而來借款,系爭本票係原告借錢時所交付,被告均已當場交付票載現金與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旨在促進票據之流通及維護交易之安全,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及流通性之本質。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台簡上1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48號、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契約係要物契約,主張消費借貸成立之貸與人,應就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
本件兩造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借款之擔保,既無爭執,則應由貸與人之被告就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
㈡、兩造就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正及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均不爭執,原告主張未收到借款,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已確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提出之借款約定書第1條雖載有「甲方向乙方借款新臺幣840,000元整」等語,原告復在金額數目上按捺指印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然觀諸該借款約定書,除該契約書之立約定書人姓名、金額、借款始日、債務人欄位係由原告親自填寫個人資料外,其餘內容均係被告事先以電腦設備所撰擬,原告並未在借款約定書之收據內容上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57頁),乙方即貸與人亦是空白,復未記載已收到現金840,000元或現金840,000元收訖等相同文字,本院認被告僅以上開借款約定書為據,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交付840,000元與原告,被告抗辯係以現金交付給原告,尚難採認,所為抗辯,自難採信。
㈢、綜上,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既為消費借貸,但無法認定被告有交付840,000元予原告,又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以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債務不存在為由對抗被告,並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洪加芳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0年8月15日
200,000元
未記載
CH489757
002
110年8月15日
200.000元
未記載
CH489756
003
110年8月15日
260,000元
未記載
CH440930
004
110年8月15日
240,000元
未記載
CH489755
005
110年8月15日
200,000元
未記載
CH4897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