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3號
原告洪○儀(姓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洪○儀之父(姓名及住所詳卷)
洪○儀之母(姓名及住所詳卷)
被告甲○○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沙交簡字第38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該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日即本件行為時,被害人即原告洪○儀(94次,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本院裁判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少年之身分資訊,故將原告洪○儀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分別以洪○儀之父、洪○儀之母(姓名年籍均詳卷)稱之,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欣儀
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