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259號
原告 阮俐芳
訴訟代理人 張均溢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程朝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初,在理髮店結識原為越南籍之女員工原告,並與原告進一步互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並進一步聯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己未曾擔任檢察官、事實上亦無龐大資力,仍於109年7月12日至14日間,接續以Line通訊軟體之語音電話聯絡當時位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內之原告;及於109年7月14日,在台中市大雅區雅環路「城市水棧汽車旅館」內,向原告當面陳述,或接續透過上述Line通訊軟體語音電話及當面陳述之方式,數次向原告佯稱自己為退休檢察官,之前任職時賺了很多黑錢,因此在國外藏有新台幣(下同)數億元資產,需請原告協助先墊錢,自己才能將資金匯回臺灣,事成後將分給原告1,000萬元云云,以此方式欺騙原告之錢財,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14日至109年9月間,陸續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交付共計15萬9000元予被告。嗣因原告發現程朝清所述內容大多與事實不符,始發現受騙。被告上開行為遭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罪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43號等),嗣經鈞院刑事庭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21號)。又被告另於109年8月13日13時許,向原告借款12萬元,屢經原告催款,均未獲被告置理,迄今亦未清償分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失及如數返還上開借款。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所確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被告詐欺之15萬9000元,核其性質原告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而詐欺原告之被告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被告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五、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12萬元,且於本件訴訟繫屬即111年9月28日前即經原告多次催款,迄今分文未償,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如數返還上開借款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