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原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原簡字第6號

原告 蘇俊晴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 律師

被告 劉保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 律師

複代理人 梁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0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21時7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前,因闖越紅燈,撞擊前方沿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行人 蘇梓瑩 ,致其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雙側肺部挫傷、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送醫後不治死亡。原告為蘇梓瑩父親,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計算式:971606元(喪葬費)+3019元(醫藥費)+0000000元(扶養費)+150萬元(精神慰撫金)=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目前一般臺灣民眾的治喪費用約20萬元左右、靈骨塔位費用約10萬元左右,故本件喪葬費用為30萬元左右。原告退休前仍有工作,故無請求被告扶養費損失之權利,況原告共有一女一子,扶養費應按1/2之比例分擔。至強制險請准予扣除200萬元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蘇梓瑩父親,被告因本件車禍造成

  蘇梓瑩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檢察官起訴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9月13日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有系爭判決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喪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蘇梓瑩喪葬費97160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明細及單據等件為證。被告雖提出臺灣殯葬資訊網資料,抗辯本件喪葬費用為30萬元左右,惟該資料明載:「這僅是一個參考數字,要更簡單肅穆或豪華隆重,仍有很大的增減空間。」,況蘇梓瑩為93年12月6日出生,女性未婚,有原告提出之蘇梓瑩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死亡時為未出嫁女兒,習俗中稱之為「姑娘」,「姑娘」不能夠進入原生家庭所供奉的祖先牌位,也無法受到後世的祭拜,一般只能夠放到所謂的「齋堂」,或是另尋靈骨塔寄放,喪葬費用較一般往生者為高。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賠償喪葬費971606元,應予准許。

 ㈡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蘇梓瑩醫藥費309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光田綜合醫院收據及明細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309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扶養費部分:

原告為63年8月26日出生,其年滿65歲即128年8月27日退休後不能維持生活,有受蘇梓瑩扶養之權利。原告於110年10月16日本次車禍事故時年滿47歲,參酌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9年全國男性簡易生命表,可知其自110年10月16日起算之平均餘命為33.09年即33年又329日(計算式:365日×0.9=3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平均餘命之末日為144年9月10日,堪認原告於退休年齡屆至後之128年8月27日至144年9月10日止之範圍內不能維持生活。而原告除女兒蘇梓瑩外,尚有一子 蘇維 甚,91年12月1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於原告退休時均已成年,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規定,如蘇梓瑩尚生存,自應由其與 蘇維甚 共同分擔對原告之扶養義務。依原告所提出之109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187元為計算基準,蘇梓瑩每月應負擔原告之扶養費為12094元(計算式:24187÷2=1209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自128年8月27日起至144年9月10日止之扶養費合計為0000000元(計算式:12094×141.00000000+(12,094×0.0000000)×(141.00000000-000.00000000)=1,711,810.0000000000。其中14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4/31=0.0000000)。採四捨五入,小數點以下進位)。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23號判例意旨)。本院審酌

  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酒後駕駛系爭機車闖越紅燈,撞擊欲穿越路口之行人蘇梓瑩,造成蘇梓瑩死亡,而原告驟失女兒,受有難以抹滅、無法承受之痛楚,被告加害程度實屬重大,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並無不當,應予照准。

㈤強制險保險金部分: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承於本件車禍後,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元,被告雖抗辯應扣除200萬元,惟蘇梓瑩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母親 廖鐶鈴 ,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自應予扣除10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計算式:971606元(喪葬費部分)+3091元(醫藥費部分)+0000000元(扶養費部分)+15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100萬元(強制險保險金部分)=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上開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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