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19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926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告 張宜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肆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0004元及利息,嗣減縮如後開聲明所示(見卷第9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5日16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當,不慎傾倒碰撞一旁停放之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清智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受損。系爭車輛送修復,鈑金拆裝費用6080元、塗裝費用1萬3032元、零件費用1萬0892元,合計3萬0004元,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必要修理費用為2萬8999元,被告應負擔7成肇事責任為2萬0299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0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路旁之請勿停車立牌擋住被告機車,造成被告機車牽不出來,被告機車絆到該請勿停車立牌後,該立牌傾倒才擦撞到違停之系爭車輛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當,不慎傾倒碰撞一旁停放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3萬0004元等情,並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警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電子發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卷第15-27、49-6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送之事故調查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33-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系爭車輛因車禍毀損支出修理費3萬0004元,其中鈑金拆裝費用6080元、塗裝費用1萬3032元、零件費用1萬0892元,有電子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卷第17、23、51、57頁)。然依被告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系爭車輛車損位置僅為後保險桿及後箱蓋各1點受損(見卷第99頁),再觀諸警製職務報告亦記載,因168-LQC號機車側柱鬆脫致車身向左傾倒,造成左側一輛BKM-1628號自小客車(靜止熄火狀態)車身輕微擦損等語,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卷第39頁),則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修理單據所列修理項目,是否均為必要費用,即非無疑。

㈢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436條之14第2款定有明文。審酌被告僅造成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及後箱蓋各1點受損,受損情況輕微,且不影響後保險桿及後箱蓋功能,然原告主張之修理費用係更換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並烤漆、更換後箱飾板膠扣並烤漆後箱蓋,使系爭車輛獲得除去舊有其他損傷及擦痕,全部煥然一新之後保險桿及後箱蓋,違反損害賠償禁止獲利原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6條之1「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之規定,扣除被害人所得利益。本院斟酌全情,認就被告造成系爭車輛損害部分之修復費用以1萬元為合理。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違規停車之過失,被告有牽車不慎之過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前揭事故發生過失情節,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駕駛人應負擔10分之3之責任,被告應負擔10分之7之責任,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7000元(10000元×70%=7000元)。

 ㈤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3萬0004元予訴外人陳清智,訴外人陳清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給付賠償金額之範圍,法定移轉予原告。因陳清智就系爭車輛損害債權

  僅餘7000元,原告於此範圍合法受讓債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得請求被告賠償7000元。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26日送達被告(112年2月16日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內埔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送達證書見卷第67頁),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7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345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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