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家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家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繼承表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抗字第5號抗告人丙○○
村26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繼承表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繼承之表示准予備查。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浙江省(二○○五)浙台路證民字第一八五七號親屬公證書內雖記載乙○○之父親為 戴士 、母為 吳月娥 ,與台灣戶籍謄本之記載不符,惟大陸戶籍資料之建立係於民國三十八年之後,而乙○○於三十八年隨國軍來台,兩岸通訊斷絕四十餘年,乙○○自無從知悉大陸之戶籍資料,因此對於其父之後改名為戴士、母親更名為吳月娥因無知悉故無從更正,原審未盡調查之能事,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未當,爰依法提出抗告,請將原裁定廢棄,依法為准予繼承之裁定。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參照)。
三、原審核對抗告人提出之被繼承人乙○○之戶籍謄本及親屬關係公證書,二份記載乙○○之父母姓名不同,認抗告人並非被繼承人乙○○之親屬而不得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非無據。惟查:
(一)依聲請人另行提出之浙江省(二○○六)浙台路證民字第一三號公證書,乙○○之父親為戴士( 戴迪民 ),乙○○之母親為吳月娥( 吳氏 ),此有公證書一份附卷可證,足認乙○○之父親曾名為戴迪民、母親亦曾名為吳氏。
(二)再者,依聲請人於原審提出之浙江省(二○○六)浙台路證民字第一三號公證書,其上記載乙○○係於一000年0月0日出生、二○○五年六月八日死亡,生前住嘉義市○○路○段○○○巷○○號,去台灣前未結婚亦無子女等情,經核與本件乙○○戶籍謄本之年籍資料均屬相符,本院參酌兩岸無法通聯四十餘年係一不爭之歷史事實,且人之名字變更亦有多見,而於此四十多年間,被繼承人父母之姓名變更而為被繼承人所無法知悉,亦屬可能,而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我和乙○○)當兵四、五十年來都在同一個單位做事,後來他到大陸探親之後眼睛看不到,就住到我家裡一共十四年,所以他跟大陸通信都是寄到我家裡...(問:丙○○是他的什麼人?)是他的親弟弟...因為他的信都是寄到我那裡,我唸給乙○○聽,我再幫他回信...」且有被繼承人與本件聲請人通信之信函多件可資為證,足認本件聲請人應係被繼承人之兄弟無訛。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等確實為被繼承人乙○○之兄弟無訛,抗告人提出於原審公證書內乙○○之父母名字雖與戶籍謄本記載不同,惟經本院斟酌抗告人嗣後提出之證據,堪認抗告人確係乙○○之兄弟,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屬有據,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李文輝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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