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11號上訴人 林麗芬 被上訴人 黃邱 欐訴訟代理人 莊雅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本院100年度雄簡字第2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
10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母親即其本件訴訟代理人莊雅棠於民國94、95年間開始向伊借款,並開立所經營公司支票以供擔保,伊因而持有訴外人鉅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準公司)為發票人、被上訴人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伊與莊雅棠於98年間先協議延展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支票之發票日為98年3月15日,之後伊又與莊雅棠協議將系爭支票發票日各延展如附表所示,於更改發票日時並由 莊雅堂 持被上訴人印章於修改處鈐印,被上訴人在場亦亦同意在系爭票據正面蓋章,表示願同負發票人責任。詎伊依展期後之發票日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1,809,000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9,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並無借貸等金錢往來,系爭支票係伊母莊雅棠向上訴人借貸所簽發,伊僅在系爭票據背面簽名背書,系爭支票正面所示伊之印文,均非伊之印章,且伊背書係在上訴人自行修改系爭支票發票日之前,發票日修改處之印章疑為上訴人偽造,自原發票日起算,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為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9,000元,及其中700,000元自
100年5月27日至清償日止,其餘1,109,000元自10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鉅準公司簽發原發票日為97年12月6日、98年3月18
日、98年4月26日,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即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
㈢98年間上訴人與訴外人莊雅棠協議變更BD0000000支票(即附表編號1)之到期日為98年3月15日。
㈣系爭支票於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應否負發票人責任?被上訴人有無變更系爭支票之
到期日?㈡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背書人責任?
六、被上訴人應否負發票人責任?被上訴人有無變更系爭支票之到期日?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正面被上訴人之印文,係被上訴人之母莊雅棠經被上訴人同意,蓋用被上訴人印章更改發票日並由被告擔任共同發票人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支票內該等印文之真正,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該等印文為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本票上「 黃邱欐 」之印文共6枚,經送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結果認為:「一、A(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上
2枚「黃邱欐」印文)、B(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上
2枚「黃邱欐」印文)、C(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上
2枚「黃邱欐」印文)、D(鉅準公司登記案原卷第84頁變更登記聲請書上「黃邱欐」印文1枚)類印文,均與F(即木製「黃邱欐」印章實物1枚)類印文不同。二、D類印文與
E(即石製「黃邱欐」印章實物1枚)類相同。三、有關A、B、C類印文與E類印文之異同,經重疊比對結果,其形體均大致相合;惟A、B、C類印文或因蓋印不清,或因沾墨過多,致部分紋線特徵不明,故歉難鑑析」等語,有該局
101年7月1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至162頁)。且系爭支票上各「黃邱欐」印文異同之鑑定,經重疊比對結果,其形體雖大致相合;惟該等印文或因蓋印不清,或因沾墨過多,致部分紋線特徵不明,故歉難認定是否由同一印章所蓋印,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7月2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67頁)。故難認系爭支票上「黃邱欐」印文,與被上訴人提出其所有之木製「黃邱欐」印章、石製「黃邱欐」印章或鉅準公司登記資料內之印文相同。至證人即上訴人之債權人 林弘青 固於本院證稱:伊曾在97年底至98年初該期間看過系爭支票,係在莊雅棠辦公室內,上訴人拿給伊看;因上訴人欠伊錢,要對伊有交待,所以帶伊去莊雅棠的辦公室;系爭支票是要改票期;有1張係第1次改,有2張係改了
2次;伊有看到莊雅棠蓋章,被上訴人當時也在場,莊雅棠蓋完後,被上訴人有在背面簽名云云(本院卷第91頁)。惟上訴人於原審首次提出之準備書狀敘稱莊雅棠於97年12月初及98年3月初,持由被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支票向伊調現(見原審卷第22頁,100年9月5日準備書狀),足見系爭支票於莊雅棠交付系爭支票初始即經被上訴人背書,是證人林弘青所稱系爭支票係於更改票期時始由被上訴人背書,顯與上訴人前揭所述有所齟齬。且林弘青所稱系爭支票有1張係第
1次改,有2張改了2次,亦與卷附系爭支票影本所呈現,僅附表編號1該紙支票曾更改2次發票日,其餘2紙僅更改
1次發票日之客觀情狀有所出入(見原審卷第6-8頁)。由是,堪認林弘青前揭證詞存有重大疵累,自無足採。此外,上訴人並未能另舉他證以證明被上訴人同意與鉅準公司共負發票人之責或展延系爭支票期日之記載。基上,自難遽認被上訴人係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並更改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並應按變更後之期日負票據責任云云,要屬無據。
七、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背書人責任?㈠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
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又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日內;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6條、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亦未同意變更系爭支票之發
票日,已如前述。而附表編號1之支票於98年間經上訴人與莊雅棠協議變更發票日為98年3月15日,為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並未就莊雅棠所為協議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認被上訴人係同意變更該紙支票發票日之記載。是以被上訴人應依其背書時附表編號2、3支票之發票日及其同意編號1支票變更之發票日即98年3月15日、98年3月18日、98年4月26日負背書人之票據責任。惟上訴人係於100年3月15日、10
0年5月26日、100年4月26日始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有退票理由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而未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揆諸前引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喪失追索權。
八、從而,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9,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張俊文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表:││├──┬─────┬──────┬──────┬─────┬─────┬─────┬─────┬─────┤│編號│票面金額│原發票日│展期後之│票據號碼│發票人│背書人│付款人│利息起算日│││(新臺幣)│(民國)│發票日││││││││││(民國)││││││├──┼─────┼──────┼──────┼─────┼─────┼─────┼─────┼─────┤│1│109,000元│97年12月6日│100年3月15│BD0000000│鉅準工業股│黃邱欐│華南商業銀│100年4月│││││日(前曾展期││份有限公司││行樟樹灣分│27日│││││為98年3月15││││行││││││日)││││││├──┼─────┼──────┼──────┼─────┼─────┼─────┼─────┼─────┤│2│700,000元│98年3月18日│100年5月26│BD0000000│鉅準工業股│黃邱欐│華南商業銀│100年5月│││││日││份有限公司││行樟樹灣分│27日│││││││││行││├──┼─────┼──────┼──────┼─────┼─────┼─────┼─────┼─────┤│3│1,000,000│98年4月26日│100年4月26│BD0000000│鉅準工業股│黃邱欐│華南商業銀│100年4月│││元││日││份有限公司││行樟樹灣分│27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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