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他字第28號
原 告 孟蓉貴
被 告 林芷伊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
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於103年9月22日
以103年度北簡救字第6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1958號簡易
民事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
幣(下同)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3,104元(計算式:3,200×97%=3,104)
,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6元(3,200×3%=96)
,爰依職權以裁定向兩造分別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均
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