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小字第16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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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1679號
原   告  朱正福
被   告  蔡雲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陸佰零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映君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3177-S9號自用小客車為00年10月23日領照使用,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4年3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
,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
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
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
,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40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及烤漆共計17,800元,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零件、工資及烤漆,共計19,200元(
計算式:1,400元+17,800元=19,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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