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保險小字第2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道平
訴訟代理人 林明芬
被 告 三菱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暐明
訴訟代理人 連浩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捌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27日起至104年3月26日止,
以其承攬旅遊團之業務向原告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保險單
號碼:1A-8D第03A00018號,惟被告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4
年3月31日止,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84,889元,被告
皆未依約繳付保險費,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保險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889元,及
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的事實不爭執,但是因為我們公司目
前可能會被觀光局撤照,目前財務狀況沒有辦法清償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旅行業責任保
險單、應收保費欲繳清單、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固辯稱現
無力清償云云,惟不因此解免被告之清償義務。從而,原告
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4,88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