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補字第8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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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補字第803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銘璋
訴訟代理人 陳文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鴻朝 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783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