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家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67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家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曾於民國101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61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及103年間,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沙交簡字第142號、96年度沙交簡字第845號及103年度沙交簡字第41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拘役58日及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一般道路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證人 邱仲浩 攔停並報警處理,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樂股
103年度偵字第27677號被告戴家塏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家塏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10月13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之不詳地點飲用高粱酒後,竟於同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段與東海街交岔路口時,因有行車忽快忽慢及蛇行等異狀,為邱仲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該處時發現,為避免發生危險,隨即於臺中市○○區○○○道○段○號前將戴家塏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發現戴家塏身上酒味濃厚,並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3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家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據證人邱仲浩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機車照片4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竟仍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見其未因歷次偵審程式而受有警惕,迄今猶無悔意等情,請予以從重量刑,以儆傚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賴早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