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0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10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1028號聲請人 許嘉慶 相對人 易蓁莉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4年度司票字第102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3年5月19日│30,000元│103年10月31日│103年10月31日│CH271651││├──┼───────────┼─────────┼───────────┼───────────┼────────┼──┤│002│103年5月19日│30,000元│103年10月30日(到期日期│103年11月30日│CH271652││││││經塗改,但改寫處無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之責任,││││││││亦即該本票到期日為改寫││││││││前記載之「103年10月30││││││││日」。││││├──┼───────────┼─────────┼───────────┼───────────┼────────┼──┤│003│103年5月19日│30,000元│103年12月30日│103年12月30日│CH271653││├──┼───────────┼─────────┼───────────┼───────────┼────────┼──┤│004│103年5月19日│30,000元│104年1月30日(到期日期│104年1月31日│CH271654││││││經塗改,但改寫處無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之責任,││││││││亦即該本票到期日為改寫││││││││前記載之「104年1月30日││││││││」。││││└──┴───────────┴─────────┴───────────┴───────────┴────────┴──┘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徐含慧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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