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嘉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執聲字第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嘉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嘉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以103年度易字第45
7、48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附表編號2至3號所示各罪,亦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399、226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即應受上述內、外部界限拘束。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附表:
受刑人張嘉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共3罪│有期徒刑8月,共7罪│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3年2月3日、103年│103年2月18日、103│103年3月10日│││3月18日、103年4月4│年3月1日、同月9日││││日或5日│、10日、11日、16日│││││及18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3年度毒│臺中地檢103年度偵│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314號、第340│緝字第1120號等│緝字第1120號等│││號、第655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457、│103年度易字第2399│103年度易字第2399││事實審││482號│、2269號│、2269號││├────┼─────────┼─────────┼─────────┤││判決日期│103年10月13日│103年11月26日│103年11月26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457、│103年度易字第2399│103年度易字第2399││判決││482號│、2269號│、2269號││├────┼─────────┼─────────┼─────────┤││確定日期│103年11月3日│103年12月25日│103年12月25日│├───┴────┼─────────┼─────────┼─────────┤│得否易科罰金、易│不得易科罰金、不得│不得易科罰金、不得│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服社會勞動案件│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備註│雲林地檢103年度執│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606號(編號2至3│││字第2839號(臺中地│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檢103年度執助字第││││2281號)(編號1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