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延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15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延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曾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豐交簡字第50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3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101年及102年間,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經本院以101年度豐交簡字第650號及102年度豐交簡字第505號簡易判決各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及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一般道路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慎股
104年度偵字第1815號被告陳延定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延定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豐交簡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104年1月4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安全,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53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延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電子地圖、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竟仍於飲用酒類後,罔顧公眾安危,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見其未因歷次偵審程序而受有警惕,迄今猶無悔意等情,請予以從重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