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西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西樺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將原「IPONE」等語更正為「IPHONE」等語外,並補充:「黃西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復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軍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黃西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將持有告訴人 牛宗羿 之物占為己有,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15,000元,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