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嘉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嘉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嘉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意旨將編號1、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019、15977、15236號」俱誤載為「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1019號」、編號1、2之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2
3、2524號」俱誤載為「臺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323號」,爰予補充更正之),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之先後案號依序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原埔交簡字第3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23、2524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潘嘉龍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月+6月+5月)=1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8月+5月=1年1月)。再上開3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與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相合,揆諸前開說明,依法仍得易科罰金。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雖已於民國103年12月7日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 衡平 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潘嘉龍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森林法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且2次犯行前後相隔僅2週,復與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行罪質相異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至附表編號1、2判決中所宣告之併科罰金部分,因於該案中已另定應執行罰 金新 臺幣6萬5千元確定,本院不再就其所處之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附表│├──────┬────────────┬────────────┬────────────┤│編號│1│2│3│├──────┼────────────┼────────────┼────────────┤│罪名│違反森林法│違反森林法│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有期徒刑5月│││臺幣6210元│臺幣64170元││├──────┼────────────┼────────────┼────────────┤│犯罪日期│102年4月3日│102年4月17日│103年1月5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1019、│102年度偵字第11019、│103年度速偵字第13號│││15977、15236號│15977、15236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323、2524│102年度訴字第1323、2524│103年度原埔交簡字第3號││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3年1月29日│103年1月29日│103年1月23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323、2524│102年度訴字第1323、2524│103年度原埔交簡字第3號││決││號│號│││├────┼────────────┼────────────┼────────────┤││確定日期│103年2月24日│103年2月24日│103年3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4397號;│103年度執字第4397號;│103年度執助字第788號│││編號1、2數罪併罰,有期徒│編號1、2數罪併罰,有期徒││││刑部分已定刑有期徒刑8月│刑部分已定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12月7日執行│確定;於103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完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