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102號聲請人 林金萬 相對人 李昶霖 (亡)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李昶霖不幸於民國108年12月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外祖父,因自願拋棄繼承權,除提出繼承系統表外,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書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林金萬於108年12月2日死亡,聲請人林金萬為被繼承人之外祖父,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李昶霖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向龍潭區戶政事務所函調被繼承人李昶霖之第一至第四順位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資料觀之,除被繼承人之母親李林素真及胞姐 李彩連 已於本件拋棄繼承權卷中聲請拋棄繼承外,於聲請人林金萬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時,尚有第三順位之繼承人 李淑娟 、 李玉婷 、 李昶憙 未為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林金萬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有先順序繼承人未為拋棄繼承,是聲請人林金萬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林金萬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