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8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8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847號原告 李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民國一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民事起訴上「請函查」之被告其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未據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列「不詳者」為被告,並記載「請函查」等語,惟依該份起訴狀全文,其聲明係請求「確認本院刑事庭108年度聲羈字第88號詐欺案件刑事被告 柯雅方 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收據(No.0000000號、108年4月15日收款)具保人為甲○○(身分證號:Z000000000)而非 藍雅靜 (身分證號:Z000000000)」,並主張「108年4月15日當時原告女兒柯雅方因詐欺案接到法警電話能交保5萬元,於是向藍雅靜借用身分證交付該保證金,現希望將具保人改為原告本人」等語,第按刑事訴訟程序中具保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目的係防止被告逃匿,藉以擔保追訴、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就同一案件另覓具保人提供同額之保證金,重行完成具保程序,並未違背具保目的,且審酌同一案件無須重複具保,應無不許變更具保人之理(本院110年度聲字第5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見),從而本件原告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如上確認之訴,請自行斟酌:(一)程序上是否已合於向有受理此項訴訟權限審判權之法院為請求?(二)又,民事被告為何人?(三)再者,民事原告有何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藉由民事確認判決除去該件刑事羈押替代處分其原具保人身分得以改為原告本人?(四)並請據實查報本件原告起訴所得受之利益?(註:原告起訴亦未據繳納起訴裁判費,併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本院暫按該保證金其金額為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開單通知繳費),以上無論如何,本件起訴既未記載被告姓名、住居所,致使本院無從送達起訴狀繕本暨指定言詞辯論期日並通知兩造當事人到庭辯論,其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若逾期未據補正,則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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