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睿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8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0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睿安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睿安於民國108年2月
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鄭秀蓮,沿桃園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28分時,自員林路2段左轉齋明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適其對向有告訴人 李宗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吳宜儒 ,沿員林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李宗霖及吳宜儒因此人車倒地,告訴人李宗霖因而受有顏面下頷骨骨折、腦震盪、右手擦傷、左膝開放性傷口兩公分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吳宜儒亦有受傷,惟未提告過失傷害;鄭秀蓮未受傷)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李宗霖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年1月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020號卷第2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張博鈞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