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 律師被告七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美妃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九萬四千八百七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與訴外人麗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麗榮
公司)簽訂麗榮皇冠地下停車場租賃契約,被告每月應給付麗榮公司租金四十萬元,因麗榮公司積欠原告四千八百八十五萬四千九百八十一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因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租金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將麗榮公司對被告之租金債權移轉與原告,從而原告取得本案系爭租金債權。然被告為規避原告之請求,竟謊稱與麗榮公司之系爭租約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終止,但經查直到同年九月二十三日,被告仍在該址繼續營業,有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可證,故被告應給付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之翌日起至九月二十六日點交之前一日止,共二個月又八天(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之租金合計九十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40000元×2個月又8天=906666元),並應由原告與訴外人 王華 三依債權比例分配,原告應分配比例為百分之九十八點七(原告債權金額為四千八百八十五萬四千九百八十一元, 王華三 之債權金額為六十三萬三千二百六十七元),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九萬四千八百七十九元。
㈡原告係依據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基院政九十二年執良字第二五七○號租金債權
移轉執行命令(以下簡稱系爭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該移轉執行命令係取代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核發之扣押命令,被告以扣押命令經撤銷,並因此主張「系爭移轉命令自屬無效」,應屬誤會。
㈢被告辯稱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與麗榮公司合意終止租賃契約,惟查麗榮公司原
法定代理人 蔡裕明 早於該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股東會及董事會中解除董事長職務,並辦理職務移交,且改選 曾建東 為董事長,麗榮公司已將上開事實通知被告,被告既明知麗榮公司變更董事長,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誠信原則,自不得再以麗榮公司未辦理變更登記,而援引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對抗麗榮公司,且麗榮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已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改選董監事、董事長及公司所在地址遷移變更登記,與公司法第十二條所謂「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尚屬有間,雖因程序補正,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始經核准准予登記,亦非被告所得抗辯,故被告與無權代理麗榮公司之蔡裕明簽訂「租約終止同意書」自屬無效。被告與麗榮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並未終止,被告復未能舉證泊安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泊安公司)如何取得合法出租系爭停車場之依據,其抗辯向泊安公司承租麗榮皇冠地下停車場,應屬虛偽,則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之租金,被告仍負有依原租約交付租金予麗榮公司之義務。
㈣又麗榮公司自九十二年四月份起即發函被告將租金交予麗榮公司,被告公司亦函
覆同意,被告抗辯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麗榮公司對被告無任何債權,即與事證不合,被告既有給付麗榮公司租金之義務,依法即應按執行命令之內容履行給付原告系爭租金。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基院政九十二執良字第二五七○號執行命令、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七○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同年十月九日基院政九十二執良字第二五七○號函、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二○六號民事裁定、麗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度董事會會議記錄、交接清單、台北信維郵局存證信函第五六六五、五六六六號、麗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函、台北四三支局存證信函第六七二號、被告公司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鼎字第九二○四○一號函、麗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件辦理情形查詢各一件、統一發票三張(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調閱麗榮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執行法院發移轉命令,應具備以下四項要件:⑴扣押命令有效存在,⑵須有票
面額,⑶須扣押之債權得讓與或抵銷,⑷須無他債權人參與分配,惟查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之系爭移轉命令,業經撤銷而無效,且因租金債權屬將來發生之債權,可能因出租人或承租人之終止租賃契約,或調整租金,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屬非確定之債權,原告則因訴外人王華三聲請強制執行而參與分配,依上開說明,系爭移轉命令未具備上開⑴、⑵、⑷之要件,而屬無效之移轉命令,自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原告自不得據此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直接向被告求償。
㈡又系爭移轉命令縱屬有效,然被告與麗榮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業於九十二年六月
三十日合意終止,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仍得於系爭麗榮皇冠地下停車場繼續營業,乃基於被告與訴外人泊安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並非基於被告與麗榮公司間之租賃契約,麗榮公司對被告並無任何租金債權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顯無理由。
㈢另被告與麗榮公司簽訂之麗榮皇冠地下停車場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租賃費
用:每月新台幣肆拾萬元整(含稅)」、第二項:「B1─6F未正式開幕前租賃費用以前項車位數之標準八折計價」及備註第三項:「甲方(即麗榮公司)無法開立發票給乙方(即被告)之期,應減扣當月租金之百分之十,直至甲方正常開立發票為止」之約定計算後,每月租金應為二十八萬八千元(000000元×0.8×0.9=288000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四十萬元,且麗榮公司因積欠麗榮皇冠大樓臨時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麗榮皇冠管委會)公共積金、代墊款等債務,自始即將對被告之上開租金債權讓與麗榮皇冠管委會,系爭移轉命令並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原告從未取得系爭租金債權。
㈣麗榮公司雖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發函被告表示麗榮公司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董
事會改選曾建東為董事長,惟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至經濟部網站查詢,發現麗榮公司之董事長仍為蔡裕明,而非上開函文所稱之曾建東,嗣蔡裕明於同年五月間交付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北市商二字第○九二三一二六七一○○號函予被告,表示其仍為麗榮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見該函主旨明確記載:「有關台端(即蔡裕明)函稱麗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改選曾建東為董事長且原經理職務業已同時解除乙案,經核台端所檢送之股東會討論事項有解任董監事及修改公司章程,而出席股數僅佔全部股數百分之六十一,核與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等內容,乃確信蔡裕明仍為麗榮公司之董事長。縱使蔡裕明事實上已非麗榮公司之董事長,然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之姓名,為公司登記必要事項之一,公司如改選董事、監察人,即屬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應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十二條所明定,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乃為絕對的不得對抗,不問該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麗榮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董事會改選曾建東為董事長後,並未辦理變更登記,蔡裕明代表麗榮公司所為之一切法律行為,對第三人均發生效力,則蔡裕明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代表麗榮公司與被告簽訂租約終止同意書,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代表麗榮公司書立同意書,同意將地下停車場交由麗榮皇冠管委會出租,麗榮公司自不得主張無效。
三、證據:提出用印申請單、租約終止同意書、租賃契約書、麗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北市商二字第○九二三一二六七一○○號函、同意書、租賃契約書各一件、支票四紙、統一發票三張(以上均為影本)。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與訴外人麗榮公司簽訂麗榮皇冠地下停車場租賃契約,被告每月應給付麗榮公司租金四十萬元,因麗榮公司積欠原告四千八百八十五萬四千九百八十一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因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租金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將麗榮公司對被告之租金債權移轉與原告,被告應給付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之翌日起至九月二十六日點交之前一日止,共二個月又八天之租金合計九十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並應由原告與訴外人王華三依債權比例分配,原告應分配比例為百分之九十八點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如聲明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本院所核發之系爭移轉命令未具備法定要件而無效,又系爭租賃契約已由被告與麗榮公司之董事長蔡裕明合意終止,蔡裕明並將系爭停車場交由麗榮皇冠管理委員會出租,該管委會遂將系爭停車場出租予泊安公司,泊安公司再轉租予被告,故麗榮公司對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之後已無債權存在,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與訴外人麗榮公司簽訂麗榮皇冠地下停車場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每月四十萬元,因麗榮公司積欠原告四千八百八十五萬四千九百八十一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因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租金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將麗榮公司對被告之租金債權移轉與原告,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始遷出上開停車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基院政九十二執良字第二五七○號執行命令各一件、統一發票三張(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麗榮公司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共二個月又八天之租金合計九十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並由原告與訴外人王華三依債權比例分配,原告應分配比例為百分之九十八點七,則被告應按執行命令之內容給付原告租金八十九萬四千八百七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
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亦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所明定。查訴外人王華三以債務人即麗榮公司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標的,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基院政九十二執良字第二五七○號對麗榮公司及被告核發禁止麗榮公司處分該債權,並禁止被告向麗榮公司為清償之執行命令,嗣原告亦就麗榮公司對被告之租金債權為執行標的,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併案處理,復以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基院政九十二執良字第二五七○號對麗榮公司、王華三及兩造核發將麗榮公司對被告之金錢債權移轉債權人王華三及原告,由王華三與原告依對麗榮公司之債權金額比例按月向被告執行收取,並撤銷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基院政九十二執良字第二五七○號執行命令,改依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基院政九十二執良字第二五七○號執行命令辦理,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送達於被告後,被告至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始提出書狀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已逾越法定「十日」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其異議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被告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二○六號裁定抗告駁回等事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七○、三五六二號民事執行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二○六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債務人麗榮公司對被告之租金債權既屬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被告對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基院政九十二執良字第二五七○號扣押命令並未聲明異議,嗣因原告另案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發上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扣押命令,不論係他債權人所聲請者或原告另案所聲請者,均同屬執行債權人之地位,為實現債權人之金錢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同年七月十日以基院政九十二執良字第二五七○號再核發以各債權人實際債權額為分配比例之移轉命令,始撤銷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基院政九十二執良字第二五七○號扣押命令,並非依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不存在之扣押命令核發移轉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十五條之一規定,並無不當。被告抗辯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基院政九十二執良字第二五七○號執行命令不符合扣押命令有效存在、須有票面額、須無他債權人參與分配等要件,屬無效之移轉命令,與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合,洵屬無據。
㈡惟按移轉命令生效時,被移轉之債權全部或一部自始不存在者,不發生債權移轉
之效力,當事人自得主張移轉命令無效。麗榮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登記之董事長蔡裕明及其餘四位董事之任期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屆滿,該公司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董事,並選任新董事長曾建東,麗榮公司並將董事長變更之事實發函通知被告,迄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始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董事長為 林柏利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麗榮公司九十二年度董事會會議記錄、交接清單、台北信維郵局存證信函第五六六五號、麗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函及臺北市政府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府建商字第○九三○七七一八九○○號函附麗榮公司登記資料在卷足憑。麗榮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選任之董事長曾建東,固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三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核與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八十六條等條文規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不同,故公司法第十二條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乃為絕對的不得對抗,不問該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麗榮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董事,並選任新董事長曾建東,並未辦理變更登記,迄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始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董事長為林柏利之事實,已如前述,依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董事、監察人姓名及持股係屬應登記之事項,新董事長曾建東就任後既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縱被告明知麗榮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已改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自不得對抗被告。蔡裕明既仍登記為麗榮公司董事長,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代表麗榮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麗榮皇冠地下停下場租約終止同意書,自屬合法有效,則麗榮公司與被告間自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即無租賃關係存在,麗榮公司對被告即無租金債權請求權,故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基院政九十二執良字第二五七○號移轉命令應不發生債權移轉效力,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即乏所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麗榮公司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改選董事長,蔡裕明無
權代理麗榮公司,為惡意第三人,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信原則」規定,即不得再以公司法第十二條抗辯云云。然麗榮公司變更董事長屬應登記事項,既未辦理變更登記,即不得對抗第三人,故於辦理變更登記前,被告得主張麗榮公司之董事長尚未變更,被告與蔡裕明所代表之麗榮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簽訂租約終止同意書,係本其法律見解之確信,難認有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處,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麗榮公司與被告間之麗榮皇冠地下停車場租約業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終止,麗榮公司對被告已無租金債權請求權,本院民事執行處雖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將麗榮公司對被告之租金債權移轉原告,並不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八十九萬四千八百七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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