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33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月26日下午1時55分,利用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在桃園縣○○鄉○○○路與龜山一路路口,利用攜帶之上開螺絲起子敲破甲○○所有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將車門開啟進入車內著手蒐尋財物,因未見車內有值錢財物正欲離去時,當場遭巡邏員警發覺而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1把。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車損照片4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利用攜帶之上開螺絲起子敲破被害人自小客車車窗,將車門開啟進入車內著手蒐尋財物,因未見車內有值錢財物欲離去時,遭巡邏員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竊盜之方法、涉案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