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2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竊取鋼筋之犯行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財物,而以此竊盜行徑為之,其犯罪動機、目的均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確有悔悔悟之心,所竊取之馬達2只總計價值新台幣30,000元,然已歸還被害人,故未造成被害人實際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繩索1條雖係供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繩索並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告行竊時就地取得,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無訛,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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