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474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罪,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減為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96年
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之二項罪名又非該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所規範之罪,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自得均予減刑,爰依前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3百元(經提高為新台幣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新台幣)3百元(經提高為新台幣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百元(經提高為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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