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3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660號、98年度執字第8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未遂罪,所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贓物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竊盜未遂等二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51條及第4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對行為人較為有利。再雖然被告之贓物罪行為時間在舊法,竊盜未遂罪行為時間在新法,惟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件仍應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