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7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50歲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八七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七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三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年六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復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七十九年度聲字第二0九號裁定,就前開四罪更定應執行刑為九年六月,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假釋出監,假釋中復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遭撤銷前開假釋,入監執行其刑,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再度因假釋出監,惟嗣後又遭撤銷假釋,入監服刑,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下旬某日,見報紙刊登借款之廣告,遂依廣告內所示之聯絡方式,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耀 」之人取得聯繫,該綽號「阿耀」之人告以丙○○如欲借款,需提供帳戶以為質押,而丙○○應知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亦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竟以縱有持存摺、提款卡作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後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鳥松仁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與前開綽號「阿耀」之人。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時分,甲○○接獲自稱係其友人「 袁靖芬 」之人來電,謊稱需趕在該日下午三時三十分之前交與他人一筆款項為由,欲向甲○○借用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致甲○○因此陷於錯誤,乃於該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持提款卡至台北市○○○路○段○○巷○號華泰商業銀行之提款機,以轉帳方式將五萬元轉入丙○○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後庄分行帳戶。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時分,乙○○接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來電,向乙○○謊稱其中獎須繳付稅金等費用,致乙○○陷於錯誤,於該日下午一時四十三分許,至位於新竹縣○○鎮○○路○段之工研院郵局,匯款十六萬一千二百元至丙○○之上開鳥松仁美郵局帳戶。嗣前開行詐騙之人旋將上開款項領走,致甲○○、乙○○受有損害。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故不否認有將前揭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與綽號「阿耀」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為要借錢,才依「阿耀」之要求,將其所有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與「阿耀」供作質押之用,伊不知道「阿耀」要拿來作什麼,但伊想說該等帳戶內均無多少金錢,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與「阿耀」並無所謂,伊沒想過會遭拿來作為詐欺之工具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綦詳,並有華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前開四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稽,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將前開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與綽號「阿耀」之人時,其內並無多少金錢可供使用,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並有前開四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佐,則僅交付該等物品,如何得供作被告借款之擔保,實有所疑,況被告並將印章及密碼等得自其帳戶內存提款項之物品交與綽號「阿耀」之人,則其交付該等物品顯非僅供擔保之用,亦甚灼然,此外,復參以金融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若存款帳戶、提款卡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犯罪之意圖者,設法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亦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一切問題均能應答自如,其智識能力要與一般常人無異,而得知悉上情,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上開行詐騙之人,利用被告丙○○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進入而據以提領詐騙款項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要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僅將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交與他人後即未再過問,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其行為僅係對於該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前開行詐騙之人,先後二次之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等不法份子連續多次詐欺取財,衡諸上開說明,仍只有一個犯罪行為,不構成幫助犯之連續犯,而為幫助連續。又被告所提供自己之前開帳戶,事後非僅單一被害人受害,且該等行詐騙之人,一次取得被告所有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是該等人不無以詐欺為常業之嫌,惟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且否認知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彼等係以犯詐欺罪為常業,是應不成立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聲請人亦不認被告應成上開罪名,併予敘明。併辦部分(即被害人乙○○遭詐欺部分)及被告交付上開臺灣銀行中庄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七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三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年六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復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七十九年度聲字第二0九號裁定,就前開四罪更定應執行刑為九年六月,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假釋出監,假釋中復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遭撤銷前開假釋,入監執行其刑,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再度因假釋出監,惟嗣後又遭撤銷假釋,入監服刑,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前開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參以本件受害人所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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