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9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9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違建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978號原告 葉信得 訴訟代理人 洪當舞 被告 葉太興
王明章 王光輝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係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有所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原告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被告無權占有土地之全部價額計算,而非以原告就被告所占土地面積之應有部分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葉太興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886平方公尺,下稱1398-1土地)上之地上物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被告王明章、王光輝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9
7平方公尺,下稱1400土地)地上鋪設柏油全部剷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398-1及1400土地之交易價額。而依原告提出之1398-1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所示,該土地於民國10
7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30
0元;又依1400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所示,該土地於107年
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00,900元【計算式:(2,300元/㎡×88
6㎡)+(2,300元/㎡×897㎡)=4,100,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1,6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但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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