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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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永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380、121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永通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小客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壹張沒收。又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子彈伍顆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及沒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永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因一時貪念,竟侵占他人之遺失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變造他人小客車駕駛執照,除足生損害於駕駛執照所有人權益外,並破壞行政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行為殊不可取,又其明知子彈為管制物品,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不僅不思戒慎行事、遠離此等危害社會之物,竟仍恣意持有子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其中1人尚未成年、曾從事日本料理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2條、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380號106年度偵字第12135號被告謝永通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永通於民國106年8月下旬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建國路橋下某處,拾獲子彈10顆及 林松發 遺失之小客車駕駛執照1張,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先將該子彈10顆攜回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巷000號住處放置,之後再將該子彈10顆持往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2樓2之3室租屋處放置而持有之,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及變造特種文書等犯意,將該拾獲之小客車駕駛執照1張侵占入己,而於拾獲3、4天後,在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辭修北路租屋處,將該駕駛執照上之林松發相片撕掉,再貼上謝永通之相片,而變造屬特種文書之上開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林松發及監理機關對該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於106年9月5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逮捕因毒品執行案件遭通緝之謝永通,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包(驗餘淨重0.2166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未2包(驗餘淨量分別為2.4420公克、0.0620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絡因之香菸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5支、電子磅秤2只、毒品殘渣袋2只、毒品分裝袋3包、上開變造之小客車駕駛執照1張、LG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及記憶卡各1張)、VEGA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TAIWANMOBILE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ZTE廠牌手機1支(MEID識別碼:A00000000C5C12)等物,再經謝永通同意搜索後,而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在謝永通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2樓2之3室租屋處,搜索扣得手槍1枝(經鑑驗後,該手槍發射金屬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僅為2.78焦耳/平方公分,無殺傷力)、子彈10顆(經鑑驗後,其中?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加裝直徑9mm金屬彈頭而成,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咖啡包31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而查悉上情(謝永通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偵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永通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松發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6年9月5日下午5時許起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簽署之同意搜索切結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6年9月5日下午5時15分許起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8日刑鑑字第1060094740號鑑定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並有上開變造之小客車駕駛執照1張、上開子彈10顆等物扣案可佐,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本件查扣之子彈10顆,經鑑驗後認均具殺傷力,其中尚未試射具殺傷力子彈5顆,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張貼在上開變造小客車駕駛執照其上之照片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包(驗餘淨重0.2166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未2包(驗餘淨量分別為2.4420公克、0.0620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絡因之香菸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塑膠鏟管5支、電子磅秤2只、毒品殘渣袋2只、毒品分裝袋3包、無殺傷力手槍1枝、咖啡包31包、LG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及記憶卡各1張)、VEGA廠牌手機1支、TAIWANMOBILE廠牌手機1支、ZTE廠牌手機1支等物,均另行處置,爰不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雅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