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閔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6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閔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參壹伍伍公克,均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吸食器肆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游閔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紫南宮旁汽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即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下午3時42分許,游閔丞在南投縣○○鎮○○路○○號前,因另案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進行拘提,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4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9137公克、0.01公克、0.3918公克,合計1.3155公克,均含外包裝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游閔丞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訊據被告游閔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6年11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二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C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又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1.315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吸食器4支(可另參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被告為供施用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曾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390號、99年度易字第3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訴字第1002號、100年度易字第290號、100年度簡字第250號及100年度訴字第54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5月、7月確定,再以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0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下稱乙案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64號、103年度簡字第4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後,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下稱丙案件),上開甲案件、乙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20日假釋,因丙案件遭撤銷假釋後,再與丙案件接續執行(惟丙案件於104年2月10日改易科罰金),迄至104年2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數次施用毒品,素行欠佳,且顯然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歷經警詢、偵查至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求刑略顯過重,第二級毒品部分則尚屬適當,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3155公克,均含外包裝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100497號鑑驗書1紙(見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參,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並此敘明。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4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楊憶欣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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