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號聲請人 林敏煌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敏煌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件所示之卷宗及證物影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為尋求法律救濟,爰聲請交付如附件所示之卷宗影本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而同條第2項則限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僅得於審判中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且若筆錄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更得限制之。至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則無明文。惟揆諸實務就聲請再審或抗告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向以現行法並無禁止明文,為便民及事實需要乃從寬解釋准許(見司法院76年10月22日(76)院台廳二字第06125號函,臺灣高等法院編印「辦理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31點)。又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之立法例,其准許被告於案件終結後仍得閱覽訴訟紀錄。由是,無辯護人之被告為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需要,宜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於無法定限制之情況下,准其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三、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07號判處罪刑確定。其具狀陳明為尋求法律救濟,以維護其權益,請求付與該案件如附件之卷宗影本,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盧建元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附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07號
一、警、偵訊筆錄。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營他字第54號之筆錄、證物。
三、原審及本院之筆錄、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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