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敏煌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營偵字第980、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敏煌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敏煌(綽號 蟾蜍 ‧青蛙)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不法犯意,自民國100年2月某日起,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包新臺幣(下同)500至1,000元不等之價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附表所示之 顏克翔顏智青 等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於證人對於待證被告犯罪之證述,固可直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與否,惟仍須究明其憑信性之程度,於憑信性足夠,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反之,如其憑信性不足夠或欠缺適當佐證,尚難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仍應將合理懷疑之利益歸於被告,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叁、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林敏煌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顏克翔、顏智青之證言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前開二名證人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小包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本院有關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明定。惟欲援引前開條文規定作為例外承認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證據能力之依據,自以該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前提要件。本件證人顏克翔、顏智青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言,與其等警詢時之陳述有如下不符之處,公訴人請求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將證人顏克翔、顏智青警詢陳述列為本案證據予以調查,惟本院基於後述理由,認為其二人之警詢陳述,並無較審理中證言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一)證人顏克翔部分:
1、證人顏克翔於警詢時陳述如下(警卷第31至33頁):
(1)「(問:警方現朗讀0000000000監聽電話譯文紀錄表供你親閱編號第2號通話內容譯文,你於100年3月23日19時23分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林敏煌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如監聽譯文,係你與林敏煌談論何事?)該通電話是我要向林敏煌購買愷他命毒品。」「(問:上通電話有無交易成功?)有交易成功,該通電話我以新臺幣1000元向林敏煌購買1小 包愷 他命毒品,林敏煌本人拿至我家嘉義縣義竹鄉仁里村8鄰義竹317號販賣給我。」(對照附表起訴犯罪事實編號一)。
(2)「(問:警方現朗讀0000000000監聽電話譯文紀錄表供你親閱編號第3、4號通話內容譯文,你於100年4月2日22時20分及43分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林敏煌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如監聽譯文,係你與林敏煌談論何事?)有交易成功,該通電話我以新臺幣1000元向林敏煌購買1小 包愷他 命毒品,林敏煌本人拿至我家嘉義縣義竹鄉仁里村8鄰義竹317號販賣給我。」(對照附表起訴犯罪事實編號2)。
(3)「(問:警方現朗讀0000000000監聽電話譯文紀錄表供你親閱編號第9號通話內容譯文,你於100年4月6日16時34分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林敏煌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如監聽譯文,係你與林敏煌談論何事?)該通電話是我去找林敏煌購買毒品。」「(問:該通電話有無交易成功?)有交易成功,我拿1000元至臺南市○○區○○里○○○街林敏煌住處(正確地址不詳),向林敏煌購買1小包愷他命毒品。」(對照附表起訴犯罪事實編號3)。
2、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顏克翔則陳稱:「(問:依照你在警局說有跟被告買毒品,你跟他買毒品的時間是何時?)時間我忘記了。」「(問:大約時間?買多少?)一次買一千二,地點在新營家樂福那裡。」「(問:你印象中你總共跟被告買過幾次?)三次。」「(問:你剛才說你總共向被告買過三次毒品,這三次每次的金額都多少?)不一定。」「(問:不一定是多少?)有買五百的,八百的,還有一次一千二。」「(問:每次買的東西都多少?一包、兩包、還是半包?是否份量都有差?)是,看幾錢。」「(問:是否都壹包,只是裡面多少不同?)是。」「(問:你剛才說你向被告買了三次的愷他命,你在偵查中及警局都說各次都是買壹仟元是否正確?)時間已久,我現在不記得了。」「(問:警局及偵查中所述是否都實在?)都實話。」「(問:剛才律師問你,你說你買過三次,各為五百、八百、一千二,你說的是單價還是指你買的價格?)我跟他說我要五百的,我要八百的。」「(問:你剛才說你總共跟被告買了三次毒品,這三次是否包括你在網咖第一次看被告施用毒品時向被告買毒品那次?)第一次認識的時候就有跟被告買,那次買了五百元。」「(問:當天是你們第一天認識,網咖遇到被告之前你們有無用電話聯絡?)當天是我去網咖的時候臨時在網咖遇到被告,沒有事前用電話聯絡,之後才互留電話。」「(問:你剛才說除了第一次在網咖,另外兩次在哪裡買的?)一次是在新營家樂福門口,另一次是在新營體育場。」「(問:家樂福是什麼路?)我不知道什麼路。」「(問:體育場是什麼路?)在家樂福附近。」「(問:你是否知道被告家住何處?)稍微知道,在鹽水。」「(問:你有無去被告鹽水住處買過毒品?)沒有,我也沒有去過被告家裡。知道他住哪裡附近,不知道哪間。」(本院卷第106至110頁)。
3、綜觀證人顏克翔上開陳述內容,其於警詢時陳稱三次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價格均為1,000元,地點分別為其位於嘉義縣義竹鄉仁里村8鄰義竹317號、被告位於臺南市新營區鹽水住處;其於審理時卻改稱第一次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係在網咖初識被告,未事前以電話連絡,第二、三次才有事先以電話約定交易,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價格分別為500元、800元、1200元,地點分別為網咖、臺南市新營區體育場、臺南市新營區家樂福門口,就地點、交易價格、有無以電話事先約定交易等重要事項均不相符。
4、而證人顏克翔於本院審理時,經公訴人及審判長提示其偵訊筆錄(內容與警詢筆錄大致相同),質疑其為何於100年7月7日警詢、偵訊時所陳述之內容與審理時前後矛盾,陳稱:「我現在說的才對的,因為當天(警詢、偵訊)做筆錄我都沒有睡覺,我是早上睡覺的時候被抓,當時很累,我以前記的東西我現在想不起來。」「那時候我很累了,我不記得那時候說什麼。」「我今天說的實在。在檢察官那邊說的,是我沒有睡飽,我當時很累,只想要趕快講完回家。」(本院卷第108、110頁),而觀其警詢筆錄製作時間為100年7月7日上午8時23分起至9時21分止,偵訊筆錄製作時間則為同日晚間9時17分(見警卷第29頁、偵卷第145頁筆錄),整整一日時間,足認其所述當天睡眠不足,係於早上睡覺時被抓,於接受檢警偵訊時係處於精神極度疲累之狀態,只想儘快供述完畢返家休息等語為可信,況就如附表編號1起訴犯罪事實之毒品交易地點,證人顏克翔先是於警詢時陳稱係在其位於嘉義縣義竹鄉仁里村8鄰義竹317號住處如前述,偵訊時又改稱為被告位於鹽水地區住處(偵卷第147頁),其於同一日接受警詢、偵訊時,供述竟已前後矛盾不相符合,另經比對卷附通聯譯文及證人之證言內容,亦多所矛盾出入,無從互相勾稽(詳後述),即難認其警詢時所為陳述有何較審理時之證言可信之特別情形,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適用,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顏克翔之警詢陳述,屬傳聞證據,於本案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顏智青部分:
1、證人顏智青於100年7月7日接受警詢時陳述如下(警卷第50、49頁):
(1)「(問:現警方提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監察譯文供你觀看,有無你向綽號青蛙之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譯文?)編號79號的譯文,是我向綽號青蛙之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譯文。」「(問:編號79號的譯文是你於何時、何地向綽號青蛙之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價錢為何?)我於100年4月2日00時16分許與綽號青蛙之男子聯繫約過25分鐘後,約當日00時41分許,到○○○區○○路○○道下鹽水往新營方向路旁,當時綽號青蛙之男子沒有在車上,我直接上車,在副駕駛座上的衛生紙盒內拿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價錢是新臺幣500元,然後我將新臺幣500元放回衛生紙盒內,然後我就離開現場。」(對照附表起訴犯罪事實編號4)。
(2)「(問:你於100年7月7日5時許,○○○區○○路○段○○○巷○○號106室內施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向何人所購買?)是我向一個綽號叫青蛙之男子所購買的。」「(問:你共向綽號青蛙之男子購買幾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我共向綽號青蛙之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時間是100年7月6日24時許,○○○區○○路○○道下鹽水往新營方向旁,購買新臺幣500元,數量1小包(詳細重量不詳)。」「(問:如何向綽號青蛙之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我都是以電話與綽號青蛙之男子聯絡,約定交易地點,然後都是一個中年女生與我交易毒品。」「(問:綽號青蛙之男子聯絡電話為何?)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問:綽號青蛙之男子真實年籍資料為何?)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年籍資料。」(對照附表起訴犯罪事實編號5)。
2、證人顏智青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如下(本院卷第111至118頁):
(1)「(問:你本身是否有施用毒品?)有。」「(問:你從何時開始施用?)半年超過。」「(問:約何時開始?)不太記得了。」「(問:大約何時?)被抓的前幾個月。我七月七日為警逮捕。」「(問:你毒品向誰買的?)跟林敏煌一起出錢買的。」「(問:一起出錢買幾次?)兩次。」「(問:兩次請你詳細述說時間、地點、情形?)第一次,時間我忘記了,在新營交流道,我把車子停在那邊,我先坐車走了,我們兩個每人出五百,叫被告去找人買,然後被告把東西放在衛生紙內,放在我車門的副駕駛座,我車門沒有鎖,隔一天我回來,我再自己去車上拿。第二次,是一個女人拿給我,也是每人出五百,地點在新營交流道附近,時間我忘記了。」。(問:你說你跟被告合資買過兩次愷他命,這兩次誰邀誰的?)兩次都是我邀他的。」「(問:是你想要吃毒還是想要賣?)我想要拿來自己吃。」「(問:你沒有其他藥頭?)沒有。」「(問:你怎麼知道被告知道藥頭?)聊天的時候提到。」「(問:有無要他介紹藥頭?)沒有。」「(問:為什麼?)因為一包一千。」「(問:誰說一包一千?)林敏煌說藥頭說一定要買一千,不能買五百。」「(問:你為什麼不買一千?)我沒有錢。」「(問:你向林敏煌邀他馬上答應?)他一開始勸我不要,但我說我好奇,後來後來我一直拜託,他就同意,他說不然我們每人出五百。」「(問:他有無吃你是否知道?)我知道,他有吃。」「(問:他有無賺你的錢?)沒有。」「(問:他沒有賺你錢為什麼要那麼熱心?)我們都一起釣魚。」「(問:有一起釣魚他就會幫你買?你認為你們的交情夠?)是。」(對照附表起訴犯罪事實編號4、5)。
(2)「(問:你說第一次是你們共同去買的,為什麼你的車子停放在新營交流道?)我在那邊等他,但我突然要去台北。」「(問:所以你就人先離開?)是,我人先離開,車停放那邊。」「(問:你人離開時車子有無鎖?)沒有鎖。」「(問:林敏煌本身有無開車?)我不知道。」「(問:你有無看過被告開車?)我不知道,我看過的是他騎機車。」「(問:你什麼時候跟被告約好一起去買毒品?)時間我忘記了。」「(問:你打這通電話之前多久?)當天。」「(問:是電話中說的嗎?)是。」「(問:第一次在交流道放在車上衛生紙為什麼要這樣交東西?為什麼不當場交?)當初本來要當面交,但我臨時有事要去台北,才這樣。」「(問:你的車子沒有鎖不怕被偷?)那輛車子很爛,水箱壞了。」「(問:林敏煌之前就知道你的車子?)知道。他認得。」(對照附表起訴犯罪事實編號4)。
(3)「(問:第二次,你說有一位中年婦女拿毒品給你,你是否見過該名中年婦女?)沒有。」「(問:她在何處交給你?)新營交流道過去,長榮路那邊。」「(問:這個中年婦女如何認出是你或是你怎麼認出該名中年婦女?)這個中年婦女跟我說她穿什麼衣服。」「(問:見面之前你有跟這個中年婦女講過話嗎?)她打電話給我。」「(問:那次你買多少?)一人出五百元買。」「(問:你當時交多少錢給那個中年婦女?)我沒有給她錢。」「(問:中年婦女拿一包還是兩包?拿多少份量給你?)一包,份量多少我不知道。」「(問:你拿到這包之後,有沒有再分給林敏煌?)沒有。」「(問:你到底拿多少錢給中年婦女?)我沒有拿錢給她。」「(問:你有無拿錢給林敏煌?)沒有。」「(問:你剛才說中年婦女電話中跟你講電話,是她打給你嗎?)她打給我。」「(問:她有沒有說誰介紹,還是誰打電話給她?)沒有,她只有叫我過去那裡。」「(問:她打你手機嗎?)是。」「(問:你手機有兩個號碼嗎?)沒有。」「(問:一佰年七月七日那天,你被警察搜索而查獲,你那次的愷他命來源如何?)跟林敏煌共同合資。」「(問:你怎麼跟林敏煌說你要愷他命?)每人出五百元,我當面跟他說的。」「(問:什麼時候跟被告說的?)為警查獲的前幾個小時。」「(問:在何處說的?)被查獲的曖媚KTV旁邊,被告說好。」「(問:你當場有無拿錢給被告?)沒有。」「(問:你有無跟被告說要買多少錢?)合資買一千。」「(問【提示偵卷第134頁倒數第3行】與你今天所述不同,有何意見?)KTV就在交流道旁邊,我跟被告說再合買五百。」「(問:為什麼你說你跟林敏煌說『你要買五百』?到底合資還是你要買?)合資。」「(問:第二次為什麼要透過別人交易?)我不知道,是那個女的打電話給我。」「(問:她有無說是林敏煌交代的?)沒有,她直接叫我過去那邊。」「(問:交易的時候她有無說錢要如何付?)沒有,她愷他命給我我就走了。她沒有說叫我跟林敏煌算。」「(問:你拿到之後有無打電話跟林敏煌確認這個是你要跟他一起買的嗎?)沒有。」「(問:這個女的與林敏煌是何關係?)我不知道,我之前沒有見過。」「(問:你說你是七月七日凌晨透過中年婦女拿到,你何時跟林敏煌說要合資?)被抓到的前幾個小時,在交流道那邊跟中年婦女拿的,我是當天跟被告說我要合資,都是幾個小時前的事情。」「(問:你在哪裡跟他說的?)在曖媚KTV旁邊。」「(問:當時被告是在上班還是在做什麼?)他在那邊烤香腸。他的工作就是在KTV那邊烤香腸。」「(問:所以你是在曖媚KTV被告烤香腸的地方跟被告說?)不是,是在KTV門口。」(對照附表起訴犯罪事實編號5)。
3、比對證人顏智青前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言,其先於警詢時陳稱先後兩次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與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與被告合資向他人購買愷他命等語不符。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示證人顏智青偵訊筆錄,詰問證人為何所述與100年7月7日偵訊時所言不同(與警詢為同一日),證人顏智青答:「(問:【提示偵卷第133頁第18行】與你今天所述不同,有何意見?)當天我在檢察官應訊時喝醉酒被查獲,我不記得了。」「(問:你跟檢察官說是在林敏煌的車上,現在說是你的車上,何者為真?)檢察官那邊我說錯了,警察那邊我說我們是共同買的,警察不相信。」(本院卷第115頁,此部分詰問內容對照附表起訴犯罪事實編號4)。參酌證人就如附表起訴犯罪事實編號4部分,於100年7月7日警詢時陳稱係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同日接受偵訊時即已改稱係與被告林敏煌合資購買,就有無將愷他命對價500元現金放置在被告車內衛生紙盒,證人於同日先後接受警詢、偵訊時供述亦不相符,其供詞反反覆覆,經檢察官質問其為何於警詢陳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偵訊時卻改稱係合資購買,證人竟表示二者:「差不多一樣的意思。」(見偵卷第133頁),顯見證人對於訊問者提問之意義、其答問內容係與被告交易或合資購買毒品所涉他人刑事責任之區別及嚴重性,理解未必精確,縱或有所認知,亦有可能不關心他人因此可能所受之刑罰後果,而於答詢選擇用語、字詞時並不謹慎,即無法排除證人確係因接受警詢、偵訊前曾經飲酒,致使其理解、表達能力及答問之謹慎程度減低之可能性,而證人於接受警詢當時,對於訊問者提問之意義、其回答內容區別之嚴重性既有可能理解不精確、答詢選擇用字遣詞亦不謹慎,即無法排除證人在面對握有強大國家公權力權限之員警提問時,為避免與訊問者處於對立地位,依其所認知訊問者之意向,屈意迎合訊問者之提問,而此種證人為迎合訊問者所形塑之答問內容,憑信性自有疑義,即難認證人顏智青於警詢時所為與本院審理時不相符之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形,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為其屬傳聞之例外情形,而引為本案證據。是以證人顏智青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仍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為其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林敏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伍、本院有關實體部份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林敏煌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一)證人顏克翔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言有如下矛盾、前後供述不符之處:
1、證人顏克翔就如附表起訴犯罪事實編號1、2部分,先陳稱該二次毒品交易之1000元價款並未付給被告,後又改稱沒有印象,惟於證人付清第一次毒品交易價款之前,被告焉有可能再度販賣毒品予證人?此點有違常情。
2、證人第一次陳稱係與被告在證人位於嘉義縣義竹鄉 仁里村義竹 317號住處交易,後又改稱是另外一個地點,前後矛盾。
3、證人於本案審理時陳稱其不識字,則其既欠缺符號之協助,記性往往較差,故其所述內容多所不合常情之處,如其對於與被告交易毒品次數,忽爾陳稱為4次,忽爾改稱為3次,又先陳稱其有被告以外之毒品來源,忽又改稱其唯一毒品來源即為被告。又證人陳稱在網咖初識被告,見被告 施用愷 他命,即向被告購買,惟常人看到對方在網咖吸食白色粉末,依常理應是詢問所吸食者為何物,並好奇嚐試、詢問施用的感覺,焉有可能初見被告施用愷他命即向其購買?且一般施用毒品均盡量避免為他人所發現,證人焉有可能見到被告施用毒品?
4、證人陳稱向被告購買毒品時間分別在100年3月23日、4月2日4月6日,惟證人係於100年7月7日遭逮捕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有無施用毒品,其間相距長達三個月時間,若證人尿液送驗結果呈施用愷他命陽性反應,顯然其施用之毒品來源並非被告。
(二)證人顏智青之前後供述內容亦有如下瑕疵:
1、如附表編號4之起訴犯罪事實部分:證人先於警詢時陳稱有將毒品價款500元放在車子衛生紙盒,嗣於偵訊時又改稱未置放該500元,並表示警詢中是因為怕被警察嘲笑沒有錢才陳稱有付款云云,前後已有不符。又證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將毒品放置於被告所有之車子內,證人前往拿取,嗣於本案審理時,證人卻又改稱被告係將毒品放置於證人所有之車子內,亦有所矛盾,況被告並無自小客車,亦未考領有自小客車駕照。而證人於審理時陳稱將車子停放在交流道旁未上鎖,是以被告得以進入車內置放毒品,惟車門壞掉,置放於該處,難道不怕他人取走毒品或車子?此顯有違常情。
2、如附表編號5之起訴犯罪事實部分:
(1)證人陳稱該次毒品交易是一名中年女子將毒品交給伊,惟警方監聽被告之行動電話,亦無該名中年女子與證人之電話通聯記錄,顯然該名中年女子為證人所虛構杜撰。
(2)證人陳稱該名中年女子係以紅色小罐盛裝毒品交給伊,惟證人於100年7月7日在曖媚KTV為警逮捕時,係以夾鏈袋包裝毒品,惟施用毒品者購入毒品後並不需要再將毒品另以夾鏈袋分裝。又其陳稱被告向其表示證人甫因案服刑期滿出監,經濟狀況不佳,是以未向其索取毒品價款,惟證人於100年7月
7日遭查獲時係將愷他命攤在桌子上任友人取用,若經濟狀況不佳,焉有可能如此大方。
(三)綜上,證人顏克翔、顏智青之前後陳述內容均多有矛盾、不符情理處,若遽然憑此二人前後反覆、瑕疵重重之片面指述,認定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重罪,恐有疑義。
(四)被告與證人顏克翔、顏智青為朋友關係,平日會有互請愷他命之行為,但並非起訴書所指稱時間。本案亦未查扣有任何夾鏈袋、磅秤等,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行為。被告先前於受命法官訊問時坦認犯罪,係因不希望繼續被羈押,為了要交保,是以認罪。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請求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二、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1、2、3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顏克翔部分:
1、證人顏克翔於偵訊時陳稱:「(問:你是否有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是。是我朋友名義申請,我朋友給我用的,我大概是今年2月間開始使用該門號。」「(問:是否曾向林敏煌買過毒品?)是,我有找他買過K他命。」「(問:如何得知可以找林敏煌買?)我國中時打球認識他的,後來才知道他有在賣。」「(問:你如果找他買毒品,都會先打電話和他聯絡?)是。」「(問:他的電話幾號?)0926…,後面我不記得了。」「(問:警詢中給你看的譯文,你有蓋指印的是表示該次你是找林敏煌購買K他命?)是。」「(問:【提示0000000000門號100年3月23日19時23分的通聯譯文】內容何意?)那次我打完電話後,我就去鹽水鎮他住處找他,那次我是找他買一千元K他命,他將K他命用夾鏈袋裝成一包給我,但這次的錢我是先欠著。」「(問:【提示0000000000門號100年4月2日22時許的通聯譯文】內容何意?)這次我也是打電話找他買1000元K他命,這次是他將K他命送到我住處附近的巷口給我,印象中這次我有拿一千元給他,他也是將K他命用夾鏈袋裝成一包給我。」「(問:【提示0000000000門號100年4月6日16時許的通聯譯文】內容何意?)這次我也是到鹽水鎮他住處找他買一千元K他命,他將K他命用夾鏈袋裝成一包給我,這次我應該有拿錢給他。」云云(偵卷第147至148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卻陳稱總共向被告購買三次愷他命,地點分別為網咖、臺南市新營區體育場、臺南市新營區家樂福門口,價格分別為500元、800元、1200元,且第一次毒品交易係其於網咖初識被告,見被告施用愷他命,便向被告購買,該次交易未以電話事先聯絡云云如前述,與其於偵訊時所述全然不符,且本院經比對卷附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年3月23日晚間7時23分、100年4月2日晚間10時20分、10時43分、100年4月6日下午4時34分通聯譯文(警卷第36頁)與證人前揭偵訊中所為證言,亦認為證人所述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1)如附表編號1起訴犯罪事實部分:①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顏克翔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3月23日晚間7時23分通話如下(被告持用手機所在基地台位置:台南市○○區○○路○○○號5樓):
被告:喂。
證人:喂。
被告:嗯。
證人:現在叫不到。
被告:嗯。
證人:他們都去玩了。
被告:幹你娘。
證人:嗯。
被告:你現在都沒有。
證人:雞巴,少2位。等一下我問 謝叔 ,看謝叔要玩嗎。
被告:你不用出力了,這裡不來出力。
證人:我先和他們聯絡。
被告:好。
②自上開通聯譯文內容,完全無法看出有何約定見面時間、地
點、交易毒品數量、金額等跡象,較似友人間相約糾眾遊玩情形,與證人顏克翔陳稱該次係與被告電話約定見面交易毒品云云並不相符。
(2)如附表編號2起訴犯罪事實部分:①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顏克翔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4月2日晚間通話如下:
100年4月2日晚間10時20分許(被告持用手機所在基地台位置:嘉義縣○○鄉○○段義竹小段1191號):
證人:喂。
被告:嗯。
證人:他說等一下他就拿過來。
被告:好。
證人:他拿過來我就馬上打給你。
被告:叫他快一點。
100年4月2日晚間10時43分許(被告持用手機所在基地台位置:台南市鹽水區義稠里義稠110之25):
被告:喂。
證人:可以過來了。
被告:好好好,我現在過去。
②上開通聯譯文內容,似為被告以證人為中介者,託請第三人拿取某物予被告,並非證人向被告約定購買毒品。
(3)如附表編號3起訴犯罪事實部分:①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顏克翔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4月6日下午通話如下:
100年4月6日下午3時42分許(被告持用手機所在基地台位置:台南市○○區○○路○○○號5樓):
證人:喂,我等一下下班,要過去找你歐。
被告:好。
100年4月6日下午4時34分許(被告持用手機所在基地台位置:台南市○○區○○路○○○號5樓):
被告:喂。
證人:喂你在哪裡。
被告:那個我的窩。
證人:什麼?被告:家裡啊。
證人:我到了。
②自上開通聯譯文內容,固可認定該次通話後,證人抵達被告
位於臺南市○○區○○街住處,與被告見面,惟電話中並未見有使用任何暗語、或以隱晦不明方式告知欲購買毒品之意旨、欲購買之毒品數量、或詢價之跡象,而證人於偵訊及本案審理時前後供述不符、矛盾重大,尚難以此語焉不詳之通聯對話內容作為其佐證,而認定被告確有證人所指與其見面交易毒品之事實。
(二)如附表編號4、5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顏智青部分:
1、如附表編號4部分起訴犯罪事實:
(1)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顏智青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4月2日凌晨0時16分通話如下:
被告:喂。
證人:你要放在哪裡?被告:衛生紙啊。
證人:嗯啊。
被告:放在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後面。
證人:好。
(2)證人顏智青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譯文係其與被告共同合資購買愷他命,因其臨時有事,便將車停放在新營交流道附近,被告遂將購得之愷他命置放於其車上等語如前述,其於偵訊時亦陳稱:「(問:你在100年4月2日有○○○區○○路○○道鹽水往新營方向路旁向綽號蟾蜍的林敏煌購買第三級毒品500元?)我沒有向他購買,我是與林敏煌一個人出五百元,向林敏煌的朋友購買K他命。他朋友我不認識。」「(問:為何你在警局的時候你沒有講你與林敏煌合資購買K他命的事情?)差不多一樣的意思。」「(問:100年4月2日凌晨0時41分左右,你是把新台幣五百元交給林敏煌本人?)好像沒有,我叫林敏煌先出,等到隔天我才拿到K他命,錢我沒有給他。」「(問:100年4月2日你與林敏煌約在復興路交流道做什麼?)當天林敏煌把K他命放在他的車上,他人不在車上,他把K他命放在車子的衛生紙盒裡面,我就把K他命取走。」「(問:你有無把五百元放在林敏煌的車子上的衛生紙盒裡面?)沒有。」「(為何你在警局說你有把五百元現金放在林敏煌車子內的衛生紙盒內?)我怕被警察笑說我欠人家錢。」「(問:你後來有無將買K他命的五百元交給林敏煌?)沒有。林敏煌也沒有向我催討。我一直都沒有把五百元交給林敏煌。」等語(偵卷第133頁)。
(3)則證人顏智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究竟係將愷他命放置於被告所有或證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內,雖前後供述矛盾,然就前揭譯文對話內容係其與被告共同合資購買愷他命乙節卻始終陳述一致,此外依卷內一切現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前開譯文內容,即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顏智青之通聯對話(證人顏智青之警詢陳述因無證據能力業經排除,另被告於偵訊時表示對於此部份通聯對話過程已無印象,見偵卷第47頁),被告此部份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2、如附表編號5部分起訴犯罪事實部分:證人顏智青雖於偵訊時陳稱:「(問:100年7月6日凌晨六點你在復興交流道下鹽水往新營路旁有無向林敏煌購買五百元K他命?)有跟林敏煌講要購買,後來我有拿到K他命,但是購買K它命的五百元沒有拿給他,因為我沒有錢。」「(問:你如何知道100年7月6日的中年女子是林敏煌叫來拿K他命給你的?)100年7月6日的晚上10點左右,我在復興路新營交流道下遇到林敏煌,林敏煌當時停車停在路邊,我就問林敏煌說我要買K他命五百元,我說我錢先欠著,他才說他會叫一個中年女子過兩、三個小時去復興路交流道那邊拿K他命給我,後來就在100年7月7日0點許那個中年女子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新營交流道那邊拿K他命,該中年女子並沒有向我收錢。」云云(偵卷第134、135頁),與其警詢時陳述大致相符,惟其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業經排除,且證人顏智青於偵訊答詢時之理解、表達能力及用語選擇之謹慎程度均有疑義如前述,員警雖於100年7月7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862巷55號「曖媚咖啡KTV店」106室搜索,當場查獲證人顏智青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瓶及1小包(見偵卷第92至95頁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惟證人可能有各種取得毒品管道,尚難僅憑此種憑信性有疑義之證人片面指述(況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如前述),率以認定證人所持有之愷他命即係向被告所購買。
(三)被告於100年7月8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值日法官訊問時,雖坦承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顏克翔(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236號卷第7頁),惟被告當日並未明確指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顏克翔之時間、地點,即無法確認其所坦承者是否即為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事實,而其於本案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如附表編號1至3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即難以前開訊問筆錄作為本案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又其於偵訊時雖供承有給證人 顏智青愷 他命(偵卷第46頁),惟對照證人顏智青前述證言內容,無法確認其所謂「給」證人顏智青愷他命,係「轉讓」或「代購」(證人顏智青陳稱與被告合資購買,被告認為證人剛出獄經濟困難,雖為其代購,並未向其收取購買愷他命的錢)之意,且經檢察官提示證人顏智青警詢筆錄,被告仍否認如附表編號4、5之起訴犯罪事實,即難認被告前揭坦承「給」證人顏智青愷他命之供述內容,與如附表編號4、5之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事件,即難據前開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給」證人愷他命之供述內容,遽認如附表編號4、5犯罪事實,檢察官所起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行雖屬不能證明,仍應論被告以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名。
(四)被告林敏煌雖於檢察官起訴後,本案於100年9月30日移審由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全部犯行,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係因當時受羈押,為求交保始坦認全部犯行等語,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未曾有任何因案入監或在押之紀錄,因本案自100年7月8日經檢察官聲押獲准,並禁止接見通信,迄檢察官起訴而將全案移審本院之100年9月30日,已遭羈押禁見2月餘之久,而被告既未曾有因案受羈押或入監執行之經驗,且其當時僅21歲,年輕識淺,確有可能因無法繼續忍受羈押禁見之痛苦,輕率認罪以求暫時之自由,即難僅以其上開真實性可疑之自白,佐以前述矛盾重重之證人證詞及通聯譯文內容,認定其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據無非證人顏克翔、顏智青之指述及卷附通聯譯文、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惟證人顏克翔於警詢、偵訊時所證稱與被告交易毒品之地點、金額及事前有無以電話聯絡,均有重大出入,且與卷附通聯譯文內容無法互相勾稽;證人顏智青則就如附表編號4起訴犯罪事實部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前後供述不一,其陳稱警詢及偵訊當天係酒後接受訊問,而依其於偵訊時向檢察官表示其於警詢說「向被告購買毒品」、偵訊時則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兩者為「差不多之意思」,其當時對於訊問者提問內容意義之理解能力、答詢時選擇用字遣詞之謹慎程度即有疑義,就如附表編號4之起訴犯罪事實,證人顏智青於警詢時有關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等陳述既經排除證據能力,而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該次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即無法證明該次通聯譯文內容確係證人顏智青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此部分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屬無法證明(依卷內現有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該次為證人顏智青代購愷他命達20公克以上,而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5項、刑法第30條之幫助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罪);又如附表編號5之起訴犯罪事實,雖員警查獲顏智青持有第三級愷他命並予扣案,惟此僅能證明證人顏智青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事實,但證人可能有各種毒品來源,其證言憑信性且有疑義如前述,尚難憑此證詞憑信性有疑義之證人片面指述遽行認定被告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行。至於被告先前雖曾自承有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顏克翔、有「給」證人顏智青愷他命,惟均未指明確切時間、地點,無法確認是否即為本案檢察官起訴如附表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於本案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均否認證人顏克翔、顏智青所指述之如附表各次犯罪事實;又被告雖於本案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全部犯行,惟其嗣後則辯稱係當時遭受羈押禁見,為求交保坦承全部罪行,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因案在押或入監執行,且其年輕識淺,無法排除其確係因無法忍受在押之痛苦而輕率坦承全部罪行,即亦無法依據被告前開自白認定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行。另被告雖亦遭員警查獲持有愷他命(警卷第15至18頁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惟亦難據此推論被告即有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則本件檢察官所舉提之各項證據,既均不足以使本院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遍查本案相關卷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不利被告林敏煌之認定,揆諸前開條文意旨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曾仁勇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附表: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次數及價格│附註│├──┼─────┼──────┼────┼──────────┼──────────┤│1│100年3月23│嘉義縣義竹鄉│顏克翔│林敏煌以1,000元之價│⑴證人顏克翔證述│││日晚上7時│仁里村義竹││格,販售愷他命1小包│⑵100年3月23日晚間7│││23分許後某│317號││與顏克翔。│:02、7:23通聯譯│││時││││文│├──┼─────┼──────┼────┼──────────┼──────────┤│2│100年4月2│嘉義縣義竹鄉│顏克翔│林敏煌以1,000元之價│⑴證人顏克翔證述│││日晚上10時│仁里村義竹││格,販售愷他命1小包│⑵100年4月2日晚間10│││40分許後某│317號││與顏克翔。│:20、10:43通聯譯│││時││││文│├──┼─────┼──────┼────┼──────────┼──────────┤│3│100年4月6│臺南市鹽水區│顏克翔│林敏煌以1,000元之價│⑴證人顏克翔證述│││日下午4時│橋南街46號林││格,販售愷他命1小包│⑵100年4月6日下午3│││34分許│敏煌租屋處││與顏克翔。│:42、4:33通聯譯│││││││文│├──┼─────┼──────┼────┼──────────┼──────────┤│4│100年4月2│臺南市新營區│顏智青│林敏煌以500元之價格│⑴證人顏智青警詢之證│││日凌晨0時│復興路國道一││,販售愷他命1小包與│述│││41分許│號高速公路交││顏智青。│⑵100年4月2日凌晨0:││││流道附近│││16通聯譯文│├──┼─────┼──────┼────┼──────────┼──────────┤│5│100年7月7│臺南市新營區│顏智青│顏智青與林敏煌電話聯│⑴證人顏智青證述│││日凌晨0時│復興路(鹽水││絡後,林敏煌以500元│⑵警於100年7月7日上│││許│往新營方向)││之價格,販售愷他命1│午7時許,在臺南市○○○○○道一號高速││小包與顏智青,並通知○○○區○○路○段862││││公路交流道附││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巷55號「曖媚咖啡KT││││近││攜往左列地點交付。│V店」106室搜索,扣│││││││得證人顏智青向被告│││││││林敏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瓶及│││││││1小包(含瓶約4.28│││││││公克、0.35公克‧另│││││││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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