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士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15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士賢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9年3月15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於同日16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4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分裝鏟2支、分裝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臺、注射針筒1支、止血帶1條、木盒1個、鐵盒1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其中碎塊狀檢品7包純質淨重2.23公克,粉塊狀檢品2包純質淨重0.7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220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亦有準用,同法第364條復規定甚明。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其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於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又該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經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適用第1項、第2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亦即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不再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如於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三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故倘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三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反之,若「未完成」戒癮治療,即無所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三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三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公訴意旨所載
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原審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佐,復有分裝鏟2支、分裝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臺、注射針筒1支、止血帶1條、木盒1個、鐵盒1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其中碎塊狀檢品7包純質淨重2.23公克,粉塊狀檢品2包純質淨重
0.7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220公克)扣案可為佐證。又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足參,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㈡本件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22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於109
年9月2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28日南檢文實109毒偵1131字第1099063692號函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印及檢附之起訴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11頁),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本件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㈢又被告前於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
年度毒聲字第6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後復因成效良好,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於97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10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22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8年2月12日起至110年2月11日止),且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該署檢察官命其應遵守之處遇措施。惟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內,於108年5月3日、6月5日、7月12日未依規定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且於108年4月17日及18日,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8款之規定,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700
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觀護人簽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處遇報告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查,則被告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無從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
㈣而被告上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109年3月15
日,已在其最近一次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97年10月6日之3年後,縱被告於其間另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依前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原審認被告就前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且被告之緩起訴處分嗣後經檢察官撤銷,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緩起訴後3年內,再為本件之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起訴,其程序合法,而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依上開規定,改判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