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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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0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照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69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與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7年10月30日確定,並於108年10月29日完成戒癮治療,該案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朴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確定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即應依法追訴處罰。原審認檢察官應依新法規定聲請觀察、勒戒,起訴程式違背規定,認事用法尚嫌未洽。㈡經查:①87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刑事政
策,對於施用毒品者,已揚棄純粹的犯罪觀,雖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因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先於97年新增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②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③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④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⑤綜上,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㈢綜上所述,被告此次施用毒品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
年,自應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乃檢察官逕行起訴,顯違反法律規定,從而,原審為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本件檢察官以已完成戒癮治療為由,提起上訴,然上開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履行未完成,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27頁),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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