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偉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偉銘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4年8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17、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7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7日,因吳偉銘另涉犯其他案件,經警通知到場協助調查時,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同日下午5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檢驗結果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吳偉銘於於警詢中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經警徵得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採尿前3日並沒有施用任何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另涉其他案件,經警通知到場接受調查時,經警徵得
其同意後,為警於105年10月7日下午5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並經其當面封存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認在卷,又被告前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下稱臺灣檢驗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其檢驗結果為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為3,7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達249,000ng/ml等情,有被告105年10月7日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對照表(代號:湖105340)、臺灣檢驗公司105年11月1日報告編號KH/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湖105340)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
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上開尿液檢驗方式係以採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尿液檢驗確認,應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亦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意旨所明確闡釋;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公司以上述方式檢驗,其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已有上揭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按,即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復參以其檢驗結果所顯示所含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達3,7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則高達249,000ng/ml乙情,亦如前述,可見其尿液檢體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數值甚高:基此以觀,堪認被告應係於為警採尿時起即105年10月7日下午5時20分許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即4日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事實,業堪認定。從而,足徵被告前揭所辯,要與前開客觀事證有悖,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8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17、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上揭時間,再度違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檢察官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並經論以罪刑(未構成累犯)後,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詎其仍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徹底戒除毒癮,竟猶再次違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應非難;且其犯後復未能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其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暨衡 及其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