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236號
原   告  鄭秀葳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 律師
被   告  林錦賜
被   告  林景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甲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
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
部分面積33.8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經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測量後,原告於本院民國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
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103年3月3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鑑定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上開變更之聲明,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均係認被告無權占用土地,核與前述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將103年3月3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鑑定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 林菁菁廖國寶 等三人共
有,而被告在毗鄰同段191地號土地上設置鐵絲網等地上
物,越界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
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拆除返還土地,
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越界之地上物,並將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抗辯:對於豐原地政的測量有質疑。當初后里 鄉公所
蓋活動中心時有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而且我也有
申請鑑界,每次測出來的結果都不一樣。與被告相鄰之活
動中心土地原係被告土地,當初活動中心興建前有測量,
依該測量圖圍鐵絲網。本次重測,請求由土地四週套繪,
不要由單一界地套繪。今日(指103年6月17日庭期)才看
到國土測繪中心的鑑定圖,之前也沒有通知來閱卷,所以
請求回去後研究再提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及訴外人林菁菁、廖國寶等3人
所共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19
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地籍套繪圖、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被告雖否認占用系爭土地,
然經本院於103年3月3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勘驗現場。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3年4月11日以測籍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及鑑定圖表示:二、本案係
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
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
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地號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
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
(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市豐原地政事
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
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
於鑑測原圖上,做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三、本
案鑑定結果說明詳見下列:(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
線點位置。(二)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三
)圖示A--B--C--D--E--F--G--H--J--K紅色連接虛線,係
被告(舊社段1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鐵絲網外圍鄰
舊社段192-5地號原告土地之位置,圖示編號甲著綠色區
域,係被告鐵絲網逾越使用舊社段192-5地號土地範圍,
其面積為19平方公尺。」、「(四)圖示V--P--Q藍色連
接虛線,係被告現場指出之建物牆壁外緣位置,圖示編號
乙著黃色區域,係該建物使用舊社段191地號土地範圍,
其面積為8平方公尺;至於該建物依土地登記謄本相關資
料核對結果,本中心無法查明該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併
予敘明。」。足認被告所設之鐵絲網圍籬,確實越界占用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19平方公尺無誤。被告上開抗辯無占用
土地云云,本院即無從採認。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
7條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部
分共有人,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
積19平方公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
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
並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另依職權為
被告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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