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93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上開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另按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為法院依實體法或程序法等相關規定,得依職權審酌、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1年3月
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之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乙○○明知身上並無金錢,亦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12日晚上8時許,前往甲○○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美愛小吃部」消費,點取臺灣啤酒4瓶、海尼根啤酒12瓶、丁香魚
1盤、魷魚1盤等酒菜食用,並於卡拉OK機點唱,甲○○誤認其有支付能力,而提供飲食歌唱合計價值共2,060元。嗣於翌日凌晨3時許,甲○○欲打烊而要求乙○○結帳時,乙○○始表示無能力付款,甲○○乃報警處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估價單1紙在卷可稽,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犯詐欺取財罪,以其屬於累犯,而判處有期徒刑柒月;公訴人上訴理由略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僅載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如此記載,均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多次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尚有其他友人「 小李 」一同消費,「小李」把錢拿走云云,直至原審審理中始因罪證確鑿,無法再行狡辯而坦承犯行;又被告曾多次至小吃店飲食未能付錢而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甫於99年8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相關判決書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考,竟又為相同犯行,足認被告犯後無悔意,並造成司法資源浪費,是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之量刑,顯有過輕之處,實難認為妥適。」等語前來。
五、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有如上揭事實欄所列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戮力工作,賺取財物,竟不思進取,屢次在明知自己實無任何支付消費款項能力之情況下,仍逕向小吃店家點取酒菜及點唱卡拉OK,嗣經消費完畢即向被害人表達無能力付款之意而欲脫免債務,致使無辜商家蒙受財產損失,並經法院先後就其詐欺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6月確定及執行在案,仍不知悛悔,本不宜再予輕縱,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並斟酌告訴人損失之金額為2,060元,尚非巨額,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應斟酌事項,均已詳加審酌,尤其就上開有利被告之事項,特別加予衡酌,而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本院參諸被告之前科情形,已經偵、審程序,且被判處徒刑入監服刑,甫執行完畢出監,即再犯本件詐欺罪,顯見被告不知悔改,未從先前所犯詐欺罪之司法偵、審、判刑、入監服刑經驗,習得教訓,故意再犯詐欺罪等諸情,認原審之量刑及定刑,罪刑相當,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上訴人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泛言其原先否認犯行,後因見無法狡辯成功而認罪,態度不佳云云,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核其上訴理由,顯欠缺「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甚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據首揭說明,上訴人所提之前述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
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