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上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八三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十二月間持領有合格普通小客車駕照,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朴子市嘉一六七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2.03公里處,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行駛時,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亦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車而貿然駛入來車之車道,適前方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對向行駛,亦行經上揭地點,二車發生碰撞,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小腸破裂、左脛骨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詎甲○○明知肇事致丙○○受有傷害,竟未為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之配偶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即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已經本院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二、又證人以外之文書,如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明文規定。本件所引用之文書資料,或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或係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其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各該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車禍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二十四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稽。被害人丙○○因車禍受有小腸破裂、左脛骨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有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開車禍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又未予救助即駕車離去現場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本應知悉上開規定,而案發地為雙向二車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被告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行駛時,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亦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車而貿然駛入來車之車道,致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使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具有當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檢察官論告認為被害人受傷情形,宜考慮是否構成重傷害罪云云。按刑法第十條第三項所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本件據被害人提出之嘉義長庚醫院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及六月十八日二份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害人受有『小腸破裂、左脛骨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接受開腹手術切除小腸一百公分,現仍會經常性腹瀉,現在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又手術後併發傷口感染,左下肢現仍明顯活動障礙,需輔助器及輪椅使用,宜再休養二個月,不宜粗重工件,續門診追蹤。」說明被害人接受開腹手術切除小腸一百公分,會經常性腹瀉,現在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又手術後併發傷口感染,左下肢仍明顯活動障礙,需輔助器及輪椅使用,宜再休養二個月,不宜粗重工作,續門診追蹤。並未有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情形,仍難認達於重傷害程度。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為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負有全部過失責任,又肇事後不僅未予被害人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即駕車逃離現場。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及六月,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於肇事後,並未給予必要之救助而擅離現場,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六月,肇事逃逸罪有期徒刑一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