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續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對於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惟犯後否認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又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範圍,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刑事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