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聲字第67號

聲請人 何育龍

代理人 何奕道

相對人 吳秋霞

代理人 曾麗慧

上列聲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1年度重簡字第6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重簡字第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承審法官趙義德(下稱承審法官)於民國111年2月25日開庭時,未經審核伊當庭提出之反訴狀內容,即以意圖延滯訴訟及損害原告權益為由當庭否決上開反訴,並示意伊另行起訴,認承審法官違反公平正義原則,未能以客觀存在之事實作為依據,反以主觀想像判斷,其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明文。惟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始足當之,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認法官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民事裁判、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民事裁判、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民事裁判意見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本訴之訴訟程序已進行至相當程度,被告始提起反訴;如其提起反訴之目的,顯在延滯訴訟,法院得認反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裁定,得為抗告,復為同法第482條所明定。準此,被告提起反訴,是否意圖延滯訴訟,法院應依各種客觀之具體事實以認定之,縱被告提起反訴有意圖延滯訴訟之具體情形,法院是否以裁定駁回,仍得依其自由意志決之。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無非係以承審法官於111年2月25日審理本院111年度重簡字第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時,未經審核聲請人當庭提出之反訴狀內容,即以意圖延滯訴訟及損害原告權益為由,當庭否決聲請人之反訴,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為主要論據。惟承審法官是否准予提起反訴,係屬法官依法就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要件為審認之職權行使,對聲請之准駁時點,亦係法官訴訟指揮權之行使,當事人如有不服自得提起抗告以為救濟,是上開事件之承審法官當庭向聲請人曉諭其反訴如有意圖延滯訴訟得駁回乙節,於法有據,應無不當。況聲請人業於111年2月25日提起反訴,有民事反訴狀附卷可稽,承審法官亦未裁定駁回其提起之反訴,是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即屬無據,亦非可採。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承審法官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並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謂該法官有偏頗之虞,揆諸上揭法規及說明,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葉靜芳

           法官王士珮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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