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715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合意定第一審法院,無違背規定者,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參照),是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前段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約定條款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兩造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原告請求金額已逾新臺幣10萬元,亦非屬應適用民事小額程序之事件,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北地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石曉芸